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546號
KSDM,88,易,3546,200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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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蔡祥銘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八二號五樓之一「銘倫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銘倫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與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聲寶公司)簽訂經銷合約,銷售聲寶公司生產之電器製品,於八十六年一 月至十二月間,除八十六年二、三月有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之進貨量外, 其於各月平均進貨金額均在九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之間,迄八十七年一月至四 月間,仍維持每月進貨金額在一百一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間之正常進貨量,簽 發予聲寶公司之支票亦均得如期提示獲得付款。惟該段期間,乙○○因資金調度 失調,已陷於經濟週轉不靈之窘境,明知其已無依約給付貨款之能力,為彌補虧 損,竟自八十七年五月起,以擴張營業為由,向聲寶公司大量進貨,計八十七年 五月之進貨金額為三百一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六月之進貨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 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七月之進貨金額為四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八月之進 貨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九月僅十一天之進貨金額為三百三十 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並將寄庫金額(即被告已向告訴人聲寶公司購買之電器 製品,仍寄放於告訴人聲寶公司之倉庫內)由八十六年間平均各月一百三十五萬 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大幅降低至八十七年五月之四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六月之一萬 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七月之三千零九十五元、八月之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九 月之零元,共計乙○○自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之進貨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二萬八 千四百零四元,聲寶公司不疑有他,仍如數出貨予乙○○。詎料,乙○○簽發用 以支付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家電、冷氣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到期提示 均不獲付款,且乙○○於消化進貨後,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停止營業,聲寶公 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間,連續向告訴人聲寶公司進貨三 百一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四百二十六萬零七 百七十七元、五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百五十六元, 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八紙、本票影本二紙、經銷合約書影本一紙 、聲寶公司銷售及寄庫機型狀況表九紙、經銷商銷售及寄庫查詢三紙附卷可稽;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八十六年六月、九月、十二月先後出



借七百三十八萬元予戊○○,原本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月、九月歸還,但戊 ○○未依約歸還借款,所提出欲向銀行貸款之土地,又遭銀行以土地係袋地為由 不予承作放款,再加上伊清償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六百萬元,以及之前支付之利息 共二百餘萬元,及聲寶公司之低價策略導致長期經營虧損,聲寶公司又未依約給 付承諾X﹪(不特定比例)之獎金,才會陷於經濟週轉困難,而且五月至九月是 冷氣銷售的旺季,進貨量原本就會比一般時間為多,伊也沒有在八十七年五月開 始大量進貨之情形,單純是因經營不善導致無法給付貨款,並不是在訂貨之初有 何詐欺聲寶公司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向聲寶公司進貨之金額,除八十六年二月、三月分 別為四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外,其餘 各月之進貨金額約略在九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左右,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 之進貨金額,亦分別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六 元、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一百一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有經銷商 銷售及寄庫查詢一紙可參,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代理人甲○○提出前開經銷商銷 售及寄庫查詢資料之正確性,其數值應堪採信。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之 進貨金額,分別為三百一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 、四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五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三百三十九 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有經銷商銷售及寄庫查詢可佐,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份進貨 之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更係僅十一天之進貨金額,是被告於八十七年 五月至九月間之進貨確有明顯增加之情形甚明。被告雖以五月至九月係冷氣銷售 之旺季為辯,然觀諸八十六間同時期之銷售紀錄,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九月之 進貨金額分別為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一百七十七萬五千零六十六元 、八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九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負二百五十八萬一 千一百六十三元,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之進貨金額相較,更可明白看出 被告大量進貨之情形。
㈡另經本院命告訴人代理人甲○○提出被告向告訴人聲寶公司進貨之一般家電及冷 氣二大項之進貨明細,被告在八十六年五月至九月一般家電之進貨金額為八十三 萬一千八百九十元、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負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 、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一百零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與被告八十七 年五月至九月在一般家電類之進貨金額分別為一百一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三元、一 百四十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 零四十九元、一百一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相較,確有增加之情形;其在冷氣方 面之進貨額,在八十六年五月至九月分別為六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三元、五十七萬 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三十七萬三千零五十三元、負 三百七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在冷氣項目之進貨 金額分別為二百零四萬五千零三十七元、一百四十三萬一百零六元、三百一十萬 零三千一百四十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七 十八元相較,更可清楚看出進貨額增長之情形;再輔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 九月之寄庫金額僅為四萬零一百四十二元、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三千零九十



五元、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零元,與八十六年五月至九月之寄庫金額分別為 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一百七十六 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相較,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 之寄庫金額並有顯然降低之現象。是綜合被告增加進貨並降低寄庫貨品數量等情 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實際進貨之家電製品數量,顯較八十六年同時 期超出甚多,被告所辯未異常大量進貨之詞,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已遭證人戊○○積欠七百三十八萬元未清償,又向地下錢莊借款,始 致資金週轉失靈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到庭說明借款之過程時稱:八十 六年六月開始向乙○○借錢,比較大筆的金錢共有三次,每次二百多萬元,都是 伊妹妹即乙○○的太太拿現金或客票給伊,錢大部分用在香港分公司,當初約定 一月內還錢,伊有經乙○○同意延期清償,並沒有明確約定清償之時間,借款當 時沒有書立借據或簽發本票為憑,從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才有簽本票,日期則寫八 十七年三月份,因香港的合夥人說八十七年三月開始會有收入,沒想到錢後來被 拿走,才無法清償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告 卻稱:從八十六年六月份開始借錢給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次開立三張本 票,借錢時即約定八十七年三月、五月、九月清償(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訊問筆錄),是被告與證人戊○○就七百三十八萬之借款應於何時清償之說法並 不一致,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自承自八十六年三月開始,公司之營 運即發生虧損(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更當應謹慎運用其 資金始為正途,豈有輕易出借七百三十八萬元,又未書立任何憑證之理;況且, 地下錢莊之利息甚高,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一般人非有萬不得已之情形,少有輕 易向地下錢莊借款,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地下錢莊借貸高達六百萬元之債 務,短短三月間即支出利息高達二百餘萬元,益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向地下錢 莊借貸六百萬元之時,甚或更早之時間即已陷入經濟週轉不靈之窘境,與被告向 告訴人聲寶公司大量進貨之八十七年五月,時間亦極為為吻合;再者,被告所稱 出借予證人戊○○之借款,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月、九月分三期歸還,是證人 戊○○於八十七年三月無法歸還第一期借款時,被告即應有所準備,更何況證人 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仍無法依約歸還第二次款項,以被告與證人戊○○間之 密切關係,被告更應有證人戊○○已無力清償之認識。被告一方面需支付地下錢 莊六百萬元借貸之本金及鉅額利息,一方面復面臨無法回收出借證人戊○○款項 之困境,竟仍於八十七年五月開始大量進貨,是被告有以向告訴人大量進貨求現 以彌補資金不足之意圖甚明。
㈣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價值約一千九百二十二萬餘元之貨 品均已經被告銷售殆盡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銷售所得之金額,扣除 給付予地下錢莊之利息及本金外,亦有近一千一百餘萬元之差額,然就差額部分 之流向為何,被告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況且,縱證人戊○○得全數清償積欠 被告之七百三十八萬元,以被告簽發予告訴人聲寶公司之支票、本票金額高達一 千九百餘萬元,被告當時又無其他進款可期,反而有以銷售款項支付其他債務之 情,足認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聲寶公司之支票、本票金額,顯已超出其能負擔之 範圍,是被告明知其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向告訴人聲寶公司大量進貨,益見



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冷氣係於八十六年時預訂,故無詐欺可言一情;然證人丙○○到庭證 稱:預約冷氣是依前一年之數量來預約,但實際出貨之數量還是以經銷商出貨之 數量為準,超出預約之數量而增加出貨也是可以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久日 訊問筆錄),證人丁○○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即已預約八十七年出貨之冷氣數量為五百台,然被告實際各 月欲出貨之數量若干,仍係由被告自由決定;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冷氣 出貨之台數為六百九十三台,加上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出貨之一百八十一台, 其實際出貨量已高出預約之五百台甚多,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之總出貨量、一般家電之出貨量、冷氣 之出貨量,與八十六年五月至九月之總出貨量、一般家電出貨量、冷氣出貨量比 較,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間,確有大量進貨之情形,且同時間,被告寄庫 之數量亦有顯然減低之情形,是被告當時實際出貨之數量已較平常超出甚多一情 ,堪予認定;又被告經營之銘倫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出現營運虧損之現象 ,被告不知謹慎其資金之運用,反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月、十二月連續多次出 借鉅額款項予證人戊○○,金額高達七百三十八萬元,其前後作為不無相互矛盾 之處;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六百萬元,每十天利息高達三分 ,益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甚或更前之數月,經濟能力已甚為不佳,與被告大量 進貨之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時間上甚為吻合,益見被告有以大量進貨變現以彌 補資金缺口之情。再者,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間出貨之金額高達一千九百 二十二萬餘元,縱證人戊○○如期歸還借貸之七百三十八萬元,以被告當時並無 其他進款可資期待,甚或有將貨款用以清償他人債務之情形,足見被告於進貨之 初即已明知無力支付告訴人聲寶公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㈦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呂屏楠、王泰生陳迪夫周蕙英詹福明等人,證明被告 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清償證人呂屏楠等人共計三百二十萬元等情,縱被告所述屬 實,亦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將應給付告訴人聲寶公司之貨款移作他用,並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是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已無支 付貨款之能力,竟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間,向告訴人聲寶公司大量進貨一千九 百餘萬元,並將貨品全數變現,供作己身資金週轉之用,使告訴人聲寶公司不疑 有他,如數出貨,遭受巨大之損失,且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未與 告訴人聲寶公司達成和解,提出具體之解決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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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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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支票 │遠東國際商│一百零八萬│八十七年│BT00│八十七年五│
│ │ │業銀行高雄│二千一百二│九月二十│一九二六│月份之冷氣│
│ │ │四維分行 │十四元 │日 │0號 │帳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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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支票 │同上 │一百五十一│八十七年│BT00│八十七年六│
│ │ │ │萬四千六百│九月二十│一九二七│月份之冷氣│
│ │ │ │四十元 │日 │七號 │帳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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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支票 │同上 │五十九萬零│八十七年│BT00│八十七年七│
│ │ │ │二百二十五│九月十日│六七九0│月份之家電│
│ │ │ │元 │ │二號 │帳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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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支票 │同上 │三百二十六│八十七年│BT00│八十七年七│
│ │ │ │萬零八百四│九月二十│六七九0│月份之冷氣│
│ │ │ │十七元 │日 │三號 │帳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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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支票 │同上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BT00│八十七年八│
│ │ │ │ │十月十日│六七九二│月份之家電│
│ │ │ │ │ │六號 │帳款 │
├──┼────┼─────┼─────┼────┼────┼─────┤
│六 │支票 │同上 │三百九十二│八十七年│BT00│八十七年八│
│ │ │ │萬九千九百│十月二十│六七九二│月份之冷氣│
│ │ │ │二十八元 │日 │四號 │帳款 │
├──┼────┼─────┼─────┼────┼────┼─────┤
│七 │支票 │同上 │九十三萬九│八十七年│BT00│八十七年八│
│ │ │ │千六百四十│九月十日│六七九二│月份之家電│
│ │ │ │元 │ │五號 │帳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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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支票 │同上 │一百零五萬│八十七年│BT00│八十七年冷│
│ │ │ │元 │十月十五│一八0六│氣保證金 │
│ │ │ │ │日 │二號 │ │
├──┼────┼─────┼─────┼────┼────┼─────┤
│九 │本票 │ │一百一十八│八十七年│CH七五│八十七年九│
│ │ │ │萬八千二百│九月二十│四0五二│月份之家電│
│ │ │ │五十二元 │九日 │號 │帳款 │
├──┼────┼─────┼─────┼────┼────┼─────┤
│十 │本票 │ │二百四十一│八十七年│CH七五│八十七年九│
│ │ │ │萬七千二百│九月二十│四0五三│月份之冷氣│
│ │ │ │二十六元 │九日 │號 │帳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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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倫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