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511號
KSDM,88,易,3511,200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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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趙建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十四號之仁安診所之 負責人,負責該診所之行政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該診所與中央健康保 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契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業務,成為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竟僱用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丙○○在該診所擔任診 治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上開診所,己○○明知病患辛○○、吳寶嵩吳婉菁吳芳綺、丁○○、林水欄、林蔡桃、邱阿回、庚○○、甲○○及吳秀 玉等人,皆由丙○○診治,竟仍將上開病患辛○○等人,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 醫療費用表,並以此不實之資料,向健保局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而為行使,致 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依上開契約約定為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合計詐領約新台 幣(下同)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保醫療之管理及保險醫 療給付之正確性,並損及上揭保險對象之就診權益。嗣經健保局發覺有異,而派 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訪辛○○等被保險對象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 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而被告丙○○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 訊時承坦未取得醫師資格,且於上開時間有替病患看診之事實不諱,復參以證人 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到仁安診所看診時,因被告己○○所講的話,伊聽 不懂,就由被告丙○○在旁講解給伊聽等語;而證人庚○○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伊自國小二年級起,到仁安診所看診時,即由被告丙○○看診;而另一證人吳秀 玉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到仁安診所看診時,被告丙○○在被告己○○旁邊, 將伊所講的話翻譯給被告己○○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健保局合約書影本及辛○ ○等被保險人訪問紀錄表及申報醫療費用表等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再參以 被告己○○既年事已高,其所講的話,病患皆聽不清楚,需須由被告丙○○代為 轉達,則此舉無異被告丙○○親自診治,且被告丙○○有親自為病患看診乙事, 身為診所負責人之被告己○○焉有不知之理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 坦承未有合法之醫師資格,惟被告丙○○己○○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丙○○



辯稱:係與己○○合夥開設仁安診所,伊負責行政,並未從事醫療之工作,伊在 八十年之前雖確實有幫病患看過病,但自八十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就沒有 再替他人看病,況且總共僱用己○○、戊○○、壬○○及馮天生四名醫師,若伊 自己要替病患看病,根本不需要僱用四位醫師,而後來是因為壬○○及戊○○欲 離職,而己○○的身體不好,所以才歇業,不是害怕健保局查核等語。被告己○ ○則辯稱:丙○○並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可能替病人看病,求診之病患都是由合 法之醫師負責診療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主要之爭點,即為被告丙○○究有無於公訴人所起訴之 時間內在仁安診所替病患看診。而公訴人以前開論據認被告丙○○有於八十五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仁安診所替他人看診,故與己○ ○涉犯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而被告丙○○復另涉犯違反醫師法之罪,固非 無據,惟查:
(一)仁安診所係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設立,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二號 ,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十六號,八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再變更為高雄市○○○路二十四號,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辦理歇業,有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高市衛字第一一六四 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則於八十年間,確曾因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而在 仁安診所,為他人看診執行醫療業務,經本院以其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度上 易字第一七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一八號判決一份 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二)證人即仁安診所之病患吳素玉於偵訊時,證稱:曾經到仁安診所看病,均是由 己○○看病,丙○○並未幫他看過病,因己○○講話有時我們聽不懂,所以就 由丙○○傳達,轉述我們之間的對話,此外並沒有講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七 十頁正面),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從小就去仁安診所看病, 當時是在九如路大統快速的對面,後來才搬到民族路,丙○○是在其小時侯有 替其看過病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另一證人亦同為 仁安診所之病患庚○○於偵查時亦證述:自國小二年級約九、十歲時就去仁安 診所看病,都是由丙○○看診多次,但八十七年並沒有印象是讓丙○○看病, 都是年歲較老的幫其看病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而證人即另一曾至 仁安診所之病患甲○○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十多年前丙○○幫我看診過, 但近來我們去,他(指丙○○)沒看診,而健保局人員在訪問時亦沒有說過如 果其他醫師不在就由丙○○看診,而我的家人去仁安診所看診亦沒有讓丙○○ 看診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正面),證人甲○○復於本院庭訊時稱僅有在 十多年前有被丙○○看過,那時診所在九如路等語,後來均是由己○○看診,



或另一位老醫師,當時己○○的耳力還好,健保局的人員亦未問看診的時間等 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吳秀玉亦即仁安診所之病 患亦在偵查時證述:八十七年曾至仁安診所看診過,是由年老的醫師己○○看 診,丙○○只是在旁邊翻譯給己○○聽而已(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綜 上證人吳素玉、庚○○、甲○○及吳秀玉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曾於 公訴人所起訴之時間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曾有替他人看診之事實存在。復核證人丁○○、甲○○及庚○○之證詞,亦均 僅肯定證稱在十餘年前曾至位於仁安診所由被告丙○○加以診治,與被告丙○ ○所辯係在民國八十年前方有替他人看診,然經法院判刑後即未再替他人看診 等語及本院八十年度易字四八一八號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被告前開辯詞,應非 全然子虛;公訴人雖復以被告丙○○代為轉達被告己○○及求診病患之語意, 認此舉與被告丙○○自行看診無異,然被告丙○○轉達主治醫師即被告己○○ 與病患間之交談,尚難認即係被告丙○○親自執行醫療行為。在無其他證據足 佐被告丙○○確有親自對至仁安診所求診之病患診治之情形下,依前開最高法 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之意旨,尚難以被告丙○○有代為轉達被告 己○○及證人丁○○、吳秀玉間之談話內容,即擬制推測被告丙○○有親自執 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存在。
(三)證人即健保局人員乙○○到院證稱:係因在審查仁安診所的費用時發現有可疑 ,方前往查核,查獲當日共計前往二次,上下午各一次,並向病患作訪談,但 查獲當日被告丙○○雖有在診療室,然有無在看診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健保局人員前往仁安診所病患住處訪談之紀 錄,經本院勘驗訪談錄音帶之結果,訪談前均未詢問人別,經辨認之結果,除 其中之一可能為病患辛○○及證人吳秀玉之外,其餘均因錄音品質極差而無法 辨認;就可能為訪談辛○○之部分,內容大致與辛○○之健保局訪談筆錄相符 ,均稱大部分由丙○○看診,並指認有一位老醫師亦有替其看過病,惟並未說 明係何時至仁安診所丙○○看診,僅稱係在位於民族路之診所;而疑似吳秀 玉之訪談部分,在指認照片後稱年老及年輕之醫師均為其看過病,惟亦未指認 看診時間,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憑;雖疑似為 辛○○之錄音帶內容,其內曾言及在高雄市○○路之仁安診所曾由被告丙○○ 看診,而似為吳秀玉之錄音帶內容,亦曾述及被告丙○○有看診之事實,然均 未言及詳細之時間,又仁安診所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即遷移民族路上,已如 前述,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該錄音帶之內容即遽認被告丙○○於 公訴人所起訴之時間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有 替辛○○及吳秀玉看診之事實。
(四)經本院至位於高雄市○○○路二十四號之仁安診所現場勘驗之結果,仁安診所 已經拆除,現場僅留有部份藥品及簡便醫療器材,據被告丙○○稱係先前所遺 留之物,現已無使用,亦無任何藥局之陳設,僅於地上留有隔間拆除之痕跡, 同時亦無其他任何曾執行醫療紀錄之文書留存,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並求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命被告丙○○當庭書寫 文字,並將被告丙○○當庭所寫之文字與證人辛○○、甲○○、庚○○及丁○



○病歷分別送憲兵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均因筆跡特徵不足及次數 過少而無法鑑定,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執正第一二0九號函 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校科字第八九一五一四號函各 一份在卷可憑,則由證人辛○○、甲○○、庚○○及丁○○之病歷紀錄,亦因 無法確定為被告丙○○所書寫,而難以認定被告丙○○曾對辛○○、甲○○、 庚○○及丁○○等人於公訴人所起訴之時間內為診療之醫療行為。(五)依健保局之訪查報告所載,被告己○○雖於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止,有多次 就醫之紀錄,而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車禍未 至仁安診所上班,其間可能即係被告丙○○冒用醫師之名而替病患看診;然仁 安診所除己○○及戊○○二位醫師外,尚有馮天生及壬○○二位具有合法醫師 資格之醫師在仁安診所替病患看診,此亦經證人壬○○及馮天生到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壬○○ 及馮天生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在卷可稽,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 下,尚難以被告己○○仁安診所之醫師戊○○曾因故無法至仁安診所上班即 推認被告丙○○有替至仁安診所求診之病患看診之事實存在。綜上所述,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有 在仁安診所替病患看診之事實,被告丙○○既無無照行醫之事實,仁安診所應 均係由合法醫師駐診,則仁安診所依合法醫師看診之結果,製作醫療費用表, 並向健保局申報保險醫療給付,自無任何違法之處。縱仁安診所在健保局人員 訪視後之隔日即停止營業,然以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號判 例之見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 醫師法之犯行情形下,尚難僅以此即推測被告丙○○應有無照行醫之事實,而 係因害怕健保局稽查方結束仁安診所營業之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己○○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丙○○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丙○○己○○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怡 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福 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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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