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劉秀玉
相 對 人 羅光鈺
關 係 人 温助香
關 係 人 羅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5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80萬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抵押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後,關係人羅傑確對聲請人負有853,000元之票據債務, 且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10月9日新院平 民政107司拍204字第34304號函,通知關係人與相對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該函於送達 後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