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係任職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且自八十六年 間起,獲該公司授權得收取各該保險客戶繳交之「初年度續期保費」(所謂之「 初年度續期保費」係指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費繳交方式為準,「半年繳」之 第二次保險費、「季繳」之第二、三、四次保險費、「月繳」至第十二次保費而 言,第二保險年度之保險費另由收費單位派員收取),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及同年六月七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繳款方式,招攬甲○○向國泰人壽 公司分別投保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保險契約。而甲○○並分別 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五日,以上開保險契約質押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及 八十二萬元(貸款利息另繳)。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甲○○私下委託代繳上開保單貸款機會(原保險費用係由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向甲○○催收),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所示時間均非獲國泰人壽公司授 權得收取客戶保費期間),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五五之四號住處或 國泰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等處,將夏敏淑所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總價額為四十 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存入自己或其 子蔡明勳或朋友李圳原、方惠敏等人帳戶,或背書轉讓他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經國泰人壽公司向甲○○屢次催討保費未果,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由國泰人壽公司依約解除上開二千萬元保險契約時,甲○○始知上情。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間,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並於八 十四年間,招攬告訴人甲○○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並代告訴人辦理保 單質押借款情事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並辯稱:伊受告訴人委託繳交保費,然告訴人常有遲交情形,故伊常以自己或他 人之支票代墊保費,並以告訴人事後補繳之支票沖銷,然伊代墊之支票偶有退票 情事,經國泰公司通知取回後,均有另行補繳,並無侵占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乙○○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國泰 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且自八十六年間起,獲該公司授權得收取各該保 險客戶繳交之「初年度續期保費」等事實,有國泰人壽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四 日國壽字第八九○四○二二五號函附卷可資,而其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及同年六月七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繳款方式,招攬告訴人甲○○向國 泰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保險契約。而甲○○並分別於同年
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五日,以上開保險契約質押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及八十 二萬元(貸款利息另繳),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泰人壽公司以未 繳保費為由,依約解除告訴人上開二千萬元保險契約之事實,亦有該公司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國壽字第八八○六○○○四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國壽字第八 八○九○一七五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國壽字第八八一○○一二三號函各一 份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五 百萬元)之保險契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分別自 行繳交質押貸款利息及保險利息各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一萬二千六百九十 六元,有告訴人提出國泰人壽公司收據影本二紙及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國 壽字第八九○六○一四三號函在卷可資,是此部分金額並非被告代行繳付,合 先敘明。
(二)而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所示時間均非獲國泰人壽公司授權被告得收取 客戶保費期間),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五五之四號住處或國泰人 壽公司高雄分公司等處,交付總價額為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支票計八 紙予被告後,由被告並分別將之存入自己或其子蔡明勳或朋友李圳原、方惠敏 等人帳戶,或背書轉讓他人等節,則有支票影本八紙(背面均有被告自己或其 子蔡明勳或朋友李圳原、方惠敏等人背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堪認非虛。(三)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上開支票後,均未繳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之事實,有證人即 該公司高雄分公司收費處襄理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其負責轄區 之保險業務員,收取之保費或支票亦由其統籌鍵入公司電腦列檔,被告如有將 保費或支票交付公司,均會開立收據為憑,倘若被告交付之支票退票,依公司 規定須於十五天內處理補繳,否則該筆繳費記錄即作廢,而補繳之保費不再另 開收據等語,是以依其所證,國泰人壽公司苟有收取被告給付之支票,不論曾 否退票,如事後確有補繳保費,該公司電腦管制作業均將列入保費收訖記錄, 然本院依職權審閱前開理由(一)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函文,並調閱告訴人附 表一所示之保單繳款記錄,除於八十四年二月及六月投保之初,繳付之躉繳金 及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保險契約, 依前開理由(一)說明,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由告 訴人自行繳交質押貸款利息及保險利息各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一萬二千六 百九十六元外,均未見有任何繳款記錄,而審諸該公司電腦系統,係屬該公司 全國各營業據點共用傳輸系統,如有電腦計算核列錯誤情事,勢將造成所有相 關客戶資料謬誤,自無可能僅就本件被告代理告訴人繳款資料有誤,且被告既 曾係該公司任職員工,不論係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於繳款核對手續自均知之 甚稔,更況如有繳付支票遭退票後,再行補繳之際,理當謹慎再三,是其若有 補繳行為,且金額非微,於向國泰人壽公司再行補繳時,衡情必將確實審視電 腦登載是否無誤,方屬合理,豈有任令該公司漏載情事發生可能,足見被告自 始未依約將支票繳付予國泰公司甚明。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要求調閱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其第三○八四-四號帳 號,票號為第00000000號及票號為第0000000號支票,與台灣
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帳號第○五九七九-○號,戶名為李圳原之支票票號G 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GA000 0000、GA0000000等支票,以證明確曾代告訴人繳交保費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銀行函調支票影本結果(見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八十 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華高三存字-第五六號函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合金興存字第一八二三號函),部分支票固均係經由國泰 人壽公司提領,然此部分證據,充其量僅足說明被告曾繳付上開支票予國泰人 壽公司,且上開支票所示金額、日期均與告訴人須繳金額、日期不同,顯與告 訴人無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
(五)綜上以觀,被告確有受託收受支票後,未代繳付,為圖己用,進而侵占入己行 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後八次侵占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正常取財,竟犯本件侵占 罪行,侵占金額達四十三萬餘元,迄未償還告訴人,且犯後猶飾詞矯卸,毫無悔 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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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單 號 碼 │投 保 時 間 │保 險 費 繳 交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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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八十四年二月│八十四年二月間,以躉繳方式預先給付三百二十│
│(保險金額:│二十五日 │七萬八千元保險費,扣至無餘額時,再行繳款(│
│二千萬元) │ │備註:含貸款須繳利息,扣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 │ │一日止) │
├──────┼──────┼─────────────────────┤
│0000000000 │八十四年六月│八十四年六月間,以躉繳方式預先給付一百十五│
│(保險金額:│七日 │萬一千五百元保險費,扣至無餘額時,再行繳款│
│五百萬元) │ │(備註:含貸款須繳利息,扣至八十六年五月三│
│ │ │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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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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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單 號 碼 │日 期│支票付款銀行及號碼│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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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八十六年四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 │
│ │五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保險金額:├──────┼─────────┼───────────┤
│二千萬元) │八十六年八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萬零六百九十五元 │
│ │二十七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 ├──────┼─────────┼───────────┤
│ │八十七年四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七萬零七百十六元 │ │
│ │十二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 ├──────┼─────────┼───────────┤
│ │八十七年七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萬二千元 │
│ │二十八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八十六年一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三萬一千零八十三元 │
│ │十六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保險金額:├──────┼─────────┼───────────┤
│五百萬元) │八十六年七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 │
│ │二十八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 ├──────┼─────────┼───────────┤
│ │八十六年十二│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二萬九千一百十六元 │
│ │月三十一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 ├──────┼─────────┼───────────┤
│ │八十七年七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 │
│ │十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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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