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興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 繕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牌照號碼JF─六五六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 縣路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即湖內鄉(起訴書誤繕為大湖鄉)方向行駛,明知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途經該路段,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在該路段停車準備回轉到對面大春飼料廠時,適由甲○○駕駛牌 照號碼VU─六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自後方撞及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致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病尺神經 、尺動脈斷裂、右無名指深屈肌腱及淺屈肌腱、右小指深屈肌腱及淺屈肌腱、右 屈腕尺機間斷裂(起訴誤繕為右前臂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 「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 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 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 訴人甲○○受傷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六幀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 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並非迴車,只是要左轉進入公司,是告 訴人駕車來撞伊等語。經查︰
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業經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周儘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大春飼料廠前之路段,中央劃有雙黃線,並未中斷;事 故處理時之交通流量不大,當時並未發現有何廂型車在場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 七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 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觀諸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知,肇事路段(即高雄縣路竹鄉○○路大春飼料廠前,一八四縣道五公里 二五○公尺處)中央劃設有連續之分向限制線(即中央雙黃線),被告之營業大 貨車與告訴人甲○○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之地點位於該肇事路段之西向內側車 道內至明。
㈡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是由東往西行駛,當 我行駛到車禍地點時,因我前面有輛小貨車,所以我不知有輛大貨車停於快車道 上欲左轉,等到小貨車閃入外側車道時,我才看到,當我看到時,正準備閃到外 側車道,但因外側車道有來車,我無法閃避,只好煞車再撞上大貨車的後面」等 語,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陳稱︰「我是走路竹環球路阿蓮 往路竹方向,他(指被告)車左轉要轉進他們公司,我從後面撞上去,‧‧‧, 當時該地是雙黃線不得左轉,是他已做出左轉的準備」等語;復經證人周儘文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實 經過摘要、第㊱項)附卷足憑。是以,被告肇事時,應係擬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彎進入該路段東向車道旁之大春飼料廠,即非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稱被告「準 備迴轉到對面大春飼料廠」。至肇事時,被告之營業大貨車究係行進中,抑係為 停止狀態乙節,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雙方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本院洵難僅憑任何一方之片面陳詞遽以認定確實情況,惟此部分之認定與否,並 不足以影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判斷,蓋彼時被告之營業大貨車應係欲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彎甚明。
㈢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行 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既分別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又查,肇事路段行車 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告訴人於肇事地點留有長達十九點四公尺及十 四點一公尺之煞車痕各乙條,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攷,輔以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字第四六四○ 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 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瀝青(柏油)路面乾燥情況下,已修築 三年以上之公路摩擦係數為零點七零,煞車距離為十九點四公尺,行車速度則換 算約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況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警詢中陳稱︰「(你 在發生車禍前之車速為多少公里?)車禍時之車速,約時速七十公里左右」等語
。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陳稱︰「我是走路竹環球路阿蓮往 路竹方向,他(指被告)車左轉要轉進他們公司,我從後面撞上去,時速七十左 右,我前面本來有一部廂型車,突然該廂型車從右切出去,我在後面煞車不及就 撞上了,當時該地是雙黃線不得左轉,是他已做出左轉的準備」等語。足見肇事 當時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應已達時速七十公里左右之超速狀態無 訛。再者,證人周儘文已到庭證述,現場並未發現有何廂型車等語,已如前述, 告訴人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用小客車前方尚有一部廂型車或 小貨車擋住視線等語,惟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以認定事實。縱若告訴人 所言屬實,益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 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倏因前車向右閃避被告欲左轉之營業大貨車,閃煞不及 ,自後追撞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致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至為顯明。 ㈣至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擬左轉彎進入對向車道 路旁之大春飼料廠乙節,固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被告此一行為, 尚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情形。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超速行駛,未與 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 、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倏因前車向右閃避被告欲左轉之營業大 貨車,抑或行車速度太快等情,以致閃煞不及,自後追撞被告之營業大貨車,洵 堪認定。矧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業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鑑定為︰「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 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惟分向限制線 路段左轉,有違規定」,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 五月三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六二一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七六七號函各乙份附卷足參。 ㈤職是之故,告訴人雖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如前公訴意旨所述,惟被 告違規左轉彎之行為,既非刑法上規範之過失行為,自無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可言,不得逕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之。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麒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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