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7年度,4號
SCDV,107,勞簡上,4,2018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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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來發 

被上 訴 人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秉坤 
      葉芷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一)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派駐 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全公司)執行保全工作,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 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顯係欲將上訴人解職。上訴人遭被 上訴人無預警、無限期留職停薪,故於106 年8 月11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得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 21條、第3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遺費32,671元、預告工資25,200元、106 年度特 休未休工資17,64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62,974元、短付之 時薪制工資144,156 元,合計282,641 元(上訴人於二審提 出之計算表《見二審卷第107 、108 頁》,資遺費為32,671 元、預告工資為31,920元、106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為21,420 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62,973元、短付之時薪制工資為16 1,3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10,284 元,惟上訴人當庭表示 不擴張聲明)。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公司于承浪課長於106 年6 月28日撥打電話給上訴 人,談話內容僅通知上訴人上班到當日及要退勞健保,並未 告知說明要將上訴人調往別處上班。上訴人突然接獲通知要 求停止上班,內心衝擊太大,僅於6 月29日關機一天思考冷 靜,之後即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于承浪課長,並未置之 不理。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被上訴 人豈可無預警對員工為無限期留職停薪,且于承浪課長係於 6 月27日上簽呈要將上訴人留職停薪,顯見斯時被上訴人即 有解僱上訴人之意。
2兩造在勞資爭議調解會上,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僅口頭上表示 再考慮為上訴人安排工作,並未於會議上或會議後通知上訴 人新工作地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提供勞務,並非事 實。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薪水採月薪制,但於調解時,被上訴 人明確指出上訴人薪資採時薪制,每小時105 元。上訴人每 日值班時數為12小時,104 年月平均執勤時數為334 小時、 105 年月平均執勤時數為321 小時、106 年月平均執勤時數 為300 小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薪資條,每月加班費平均 為8,325 元,平均每小時加班費僅50元,並不合理。反之, 依時薪計算,以每小時105 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較為接 近每月入帳之薪資數額,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採月薪制,不足 採信。
(三)綜上,爰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勞健保退保,又關掉手機說要靜一靜 ,其逕自解讀為「無預警式解僱」,顯與事實不符。且現行 保全業,勞工是否願意執勤,擔任保全工作,都是勞工向雇 主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既稱要靜一靜,亦無向公司表示可回 任崗哨,被上訴人於等待上訴人回覆可上哨的時間期間,為 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非為規避責任。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 間電話關機,被上訴人無法聯絡,嗣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7 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兩造於106 年8 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湖 口新案場,無正當理由拒絕調動,之後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願意提供工作給上訴人,亦



遭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卻執意要求被 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以資請領失業給付,顯無理由。再 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員工之 體能、技術能勝任而調動其職務。上訴人執意不接受調動, 顯已違反工作規則,從而,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洵屬無據。(二)保全業工作除臨時駐衛保全以鐘點給薪外,都是採月薪制, 因為執勤時數不固定,且每個執勤案場服務費高低有別,所 以會以每月給付金額換算成每個小時的金額,使保全人員可 以理解及預期領取之薪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鐘點計 薪,與事實不符,其亦未於任職期間主張薪資短少,被上訴 人每月皆如實給付工資,並無短缺。又上訴人應舉證任職期 間已提出特休之請求遭被上訴人拒絕,始得請求特休未休工 資。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派駐至新 竹縣○○鄉○○路000 號之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 全公司)執行保全工作,迄至106 年6 月30日為止,有上訴 人之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5頁)。(二)被上訴人公司課長于承浪於106 年6 月27日簽呈上說明:「 鄭員(即上訴人)被告知更換事由後,告知公司督導幹部要 先行休息,待有新哨所再行派遣」、簽呈擬辦二則為「鄭員 先行留職停薪,待有適當哨所再行派遣」,有簽呈1 紙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1頁)。
(三)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為上訴人辦理退保,有上訴人之 投保資料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75頁)。(四)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06 年8 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單,調解結果不成 立,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各1 份在卷足按( 見二審卷第29頁、原審卷第8 頁)。
(五)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以 多報少失業給付損失、計時時薪差額、勞退專戶提撥差額、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3 頁)。
(六)上訴人於106 年11月9 日至新竹就業服務中心辦求職登記及



申請失業給付,該中心於同日推介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 全人員,惟無法推介就業成功,於106 年11月23日完成失業 認定,轉由勞工保險局核付106 年11月23日至106 年12月22 日止1 個月失業給付計12,605元,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 竹苗分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回函足憑(見二審卷第123 -12 4 、134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自104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派駐至偉全公司執行保全工作,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顯係欲將上訴人解職,上訴人遭 被上訴人無預警、無限期留職停薪,故於106 年8 月11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32,671元,依勞基 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25,200元,依勞基法第21條 規定請求給付短付之時薪制工資144,156 元,依勞基法第38 條規定請求給付106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17,640元,依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62,974元 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勞健保退保, 又關掉手機說要靜一靜,且無向公司表示可回任崗哨,被上 訴人於等待上訴人回覆可上哨期間,為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 ,非為規避責任;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執意要求被上 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以請領失業給付,且於勞資爭議調解 及原審審理時執意不接受調動,顯已違反工作規則,從而, 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遭 被上訴人無預警、無限期留職停薪,於106 年8 月11日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並未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32,671元、預告工資25 ,200元、短付之時薪制工資144,156 元、106 年度特休未休 工資17,64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62,974元,有無理由?(一)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無預警、無限期留職停薪,於106 年 8 月1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被上訴人 抗辯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 在,難為可採:
1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無預警、無限期留職停薪,被上訴人 則以:被上訴人課長于承浪告知上訴人想工作時可主動聯絡 ,於等待上訴人回覆期間,被上訴人為其辦理留職停薪,非 為規避責任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于承浪課長於106 年6 月



27日提出於有適當哨所再行派遣上訴人前,先予留職停薪之 簽呈,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為上訴人辦理退保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點)。證人即被上 訴人駐警部課長于承浪則到院結證:106 年6 月偉全公司要 換新約,當時一直遲遲沒有跟我們有續約的動作,後來公司 就跟偉全聯絡,偉全提出要續約可以,但要換掉早班警衛也 就是上訴人,我當時有直接過去偉全跟上訴人說這種狀況可 能需要上訴人換個環境,上訴人覺得很納悶,但我也不清楚 …,我跟上訴人說要幫他排別的工作,但沒有具體說哪裡, 上訴人回答說到時候再說,隔了2 、3 天,我打電話問上訴 人有沒有要做這份工作,上訴人說要回南部思考一下,我跟 上訴人告知有跨月,因為勞健保有一些自費的費用,就是每 個月要扣的勞健保費,如果上訴人遲遲不上班,因為沒有薪 資,可能公司會先退保,上訴人說好,之後上訴人有傳訊息 給我說他心情不是很舒服,暫時電話會先關機,我就傳簡訊 跟上訴人說讓他自己轉換一下心情,等到他想工作的時候, 趕快跟我聯絡,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上訴人聯絡,其後LINE的 往來就只有問候,106 年7 月17、18日上訴人就直接去勞工 局申訴等語(見二審卷第147-148 頁)。惟上訴人否認證人 于承浪曾經傳送訊息告知想要工作時與其聯絡,經當庭勘驗 證人于承浪手機簡訊內容,其內雖有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9 日傳送之:「明天起:想靜一靜,處理一事,先關手機,望 請諒解,謝謝啦」內容之簡訊,惟其後並無證人于承浪所述 回覆上訴人之簡訊,僅有上訴人所寄「這口氣是不是天氣太 過於熱,還是吞不下,上天保佑」之簡訊,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與本案相關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38頁、二審卷第14 8-149 頁),上訴人並稱:上開簡訊是我無緣無故被換掉而 為情緒上之發洩等語(見二審卷第151 頁)。是以被上訴人 抗辯曾告知上訴人想工作時可主動聯絡云云,難信屬實。 2證人于承浪另證述:(問:上訴人是否有同意留職停薪?) 上訴人跟我說他要看新點的環境再決定。(問:所以你就認 為這是留職停薪?)是。(問:你有無跟上訴人說7 月就不 發薪水給上訴人了?)沒有講,但是上訴人沒有上班就沒有 時數,就無法計算薪水,我在簽呈上寫「留職停薪」是因為 在我的認知,這個工作就是沒有工作就沒有底薪。(問:之 後還有提供上訴人新點的工作?)上訴人沒有跟我聯絡,所 以我也沒有主動聯絡上訴人提供新的工作等語在卷(見二審 卷第149-150 頁)。由證人于承浪之前揭證詞,佐以其於10 6 年6 月27日提出之簽呈內容可知(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被上訴人因偉全公司要求更換上訴人,遂由總經理於106



年6 月28日簽核證人于承浪之系爭簽呈,將上訴人「留職停 薪」,並且「退保」,而未再提供其他工作,亦未給付上訴 人任何薪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形式上雖為有底薪之 月薪制約定,此稽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 上訴人之員工薪資單即明(見二審卷第158 、61-70 之1 頁 ),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係以時薪制方式計給上訴人薪資(詳 後述㈡3點),此乃證人于承浪證述:「上訴人沒有上班就 沒有時數,就無法計算薪水」之緣由,姑且不論兩造間係月 薪制或時薪制之勞動關係,被上訴人應有依約定給付工作報 酬(月薪制),或供給充分工作(時薪制)之義務,茲被上 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 動契約,並於106 年8 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抗辯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於二審改稱上訴人執意不接受調動,已違反工作規則 ,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均非可採。(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32,671元、短付工資143, 948 元、106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13,30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 失7,375 元;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 1資遺費32,671元:
⑴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準用 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 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款、第17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104 年 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故本件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又上訴人係自104 年7 月 1 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本件勞動契約係由上訴人於 106 年8 月11日終止,均如前述,自106 年6 月30日被上 訴人給付薪資之末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前6 個



月之薪資分別為28,980元、31,500元、32,760元、31,500 元、30,240元、41,060元,將之加總除以6 ,即為上訴人 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2,6 73元(《28,980+31,500+32,760+31,500+30,240+41 ,060》÷6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上訴人104 年7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至106 年8 月11日離職日止,勞退 新制之資遣年資為2 年1 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 +41/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 】),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34,474元(32,673×《1+41/7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請求32,671元,未逾得 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2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之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自明。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 無雇主亦應給付預告工資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所終止, 非由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為終止,依 上開說明,自不生有勞基法第16條所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尚乏依 據,礙難准許。
3短付之時薪制工資143,948元: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時,被上訴人明確指出上訴人薪 資採時薪制,每小時105 元,該時薪低於勞動部公告之每 小時基本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短付之時薪制工資予上訴 人(計算式如二審卷第107 頁之附表)等情。被上訴人則 以:保全業工作除臨時駐衛保全以鐘點給薪外,都是採月 薪制,因為執勤時數不固定,且每個執勤案場服務費高低 有別,所以會以每月給付金額換算成每個小時的金額,使 保全人員可以理解及預期領取之薪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以鐘點計薪,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每月皆如實給付 工資,並無短缺等語,資為抗辯。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駐警部行政人員郭淑楓到院證述:我負責 核算保全人員的薪資。(問:提示二審卷第61頁,薪資如 何計算?)例如104 年8 月份,依照執勤時數報表,當月 工作時數336 小時-240 小時(按保全業每月正常工時上 限為240 小時,此有「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 考指引」可參,見二審卷第176 頁),超出的96小時部分



就是加班時數,加班費以一小時105 元計算,所以加班費 為96×105 =10,080元,本薪也是一小時105 元計算,所 以本薪是240 ×105 =25,200元,駐地加給的算法就是25 ,200元-投保薪資20,008元=5,192 元。(問:駐地加給 的算法為何是本薪減掉投保薪資?)公司就是這樣規定, 我不知道原因等語在卷(見二審卷第151-152 頁)。由證 人郭淑楓之證詞,參照比對上訴人之薪資單、值勤時數表 (見二審卷第61-70 之1 、71-94 頁),可知被上訴人係 以時薪105 元之方式計算上訴人之薪資總額,雖上訴人之 薪資單上有基本工資之「本薪」、「駐地加給」、「加班 費」等月薪制項目之記載,然由證人郭淑楓證述之計算方 式可知,「加班費」項目係以加班時數乘以105 元時薪計 算得出,「本薪」及「駐地加給」之總合則為以105 元時 薪乘以保全業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 小時得出,其中「 駐地加給」僅為調整金額之虛設項目,此由上訴人派駐地 點從未改變,卻於106 年1 月1 日每月基本工資由20,008 元調升為21,009元時(見二審卷第119 頁),「駐地加給 」配合由5,192 元(240 ×105 -20,008)調降為4,191 元(240 ×105 -21,009),益資證明上情。被上訴人亦 於本院自承:我們會跟保全員講換算成一個月的時薪,就 是25,200/240=105 元,我們在說明薪資時,會以時薪的 方式告知,並沒有按照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第5 條(即勞 基法第24條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計算加班費等語在卷(見二審卷第152-153 頁)。準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時薪方式計薪,兩造間為時薪制關 係,應屬可採。
⑶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證人郭淑楓證述之計薪方式及證人于承浪所述「這 個工作就是沒有工作就沒有底薪」一語,益知兩造間雖形 式上簽訂月薪制之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見二審卷第158 頁),然實際上係以時薪制方式計薪。而被上訴人以每小 時105 元計薪,顯然低於勞動部公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見二審卷第119 頁),是以,自104 年7 月1 日起應以每 小時120 元、自105 年10月1 日起應以每小時126 元、自 106 年1 月1 日起應以每小時133 元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 之薪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時薪制工資



,為有理由。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載「每 月實際值班工時」欄之記載並不爭執(見二審卷第107 、 112 頁),並有上訴人之值勤時數報表在卷可資勾稽(見 二審卷第71-94 頁);而「實領時薪」均為105 元,則據 證人郭淑楓證述如前;至於「法定時薪」欄有勞動部公布 之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可參(見二審卷第11 8-119 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 法定時薪計算之短付工資為143,948 元(見附表),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4106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13,300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10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 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 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 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106 年1 月日起施行,勞 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第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 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 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 質特殊之工作」,勞基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而105 年 1 月1 日起修正實施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 考指引第4 條第1 項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2 出 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見二審卷第176 頁)。經



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保全人員,屬勞基法第84 條之1 之工作者,依上開說明,其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 10小時,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時薪為每小時105 元, 低於106 年8 月11日上訴人離職時之最低基本時薪133 元 (見二審卷第119 頁),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勞雇雙 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強制規定,故應以時薪 133 元計算。自上訴人104 年7 月1 日到職迄至106 年8 月11日離職時為止,年資為2 年以上3 年未滿,依106 年 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其106 年度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 求106 年度之1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13,300元(133 元 ×10小時×10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法有據,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應舉證任職期間已提出特休之請求遭被上訴人 拒絕,始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云云,核與勞基法第38條第 6 項之規定不符,難認正當,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3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 則不應准許。
5失業給付差額損失7,375元: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 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 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再按「領取失業給 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 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7 日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 30條著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11月9 日至新竹就業服務中心辦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中心於同日推介中鋼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保全人員,惟無法推介就業成功,於106 年11月23 日完成失業認定,轉由勞工保險局核付106 年11月23日至 106 年12月22日止1 個月失業給付計12,605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之事項第㈥點),故上訴人原符合前



述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要堪認定;惟上訴人於領取1 個 月之失業給付後,未依就業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再檢附 求職紀錄請求就業服務中心再為認定,致勞工保險局未續 發失業給付,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二審卷第 144 頁),準此即難認上訴人106 年12月23日後符合前述 ⑵⑶要件而得請求失業給付,故上訴人請求1 個月之失業 給付差額損失,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末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 由勞工保險局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9元給付60% 之失業 給付12,605元(21,009元×60% ),有上訴人之投保明細 表、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查(見二審卷第117 、134 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平均月薪為32,673元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 11級,每月投保薪資額為33,300元(見二審卷第178 頁) ,依每月投保薪資額之60% 、以1 個月計算,上訴人原得 請領19,980元之失業給付,扣除已領取之12,605元,其未 能請領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為7,375 元(19,980-12,605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 付之損失7,37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三)承上析述,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於法律 之規定,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遺費32,671元,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短付之時薪制工資143,948 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13,300元, 暨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 業給付差額損失7,375 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97,294 元(32,671+143,948 +13,300+7,37 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考量兩造間 為具有從屬性之勞動關係,而有勞基法第14條特別規定之適 用,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終止勞動契約並拒 絕其工作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
│ 年度 │月份│值班工時│法定│實領│時薪│每月值班│
│ │ │ │時薪│時薪│差額│時薪差額│
│ │ │ (小時) │(元)│(元)│(元)│ (元) │
├───┼──┼────┼──┼──┼──┼────┤
│ │7 月│386.5 │120 │105 │ 15 │5,797.5 │
│ ├──┼────┼──┼──┼──┼────┤
│ │8 月│336 │120 │105 │ 15 │5,040 │
│ ├──┼────┼──┼──┼──┼────┤
│ │9 月│318 │120 │105 │ 15 │4,770 │
│104年 ├──┼────┼──┼──┼──┼────┤
│ │10月│324 │120 │105 │ 15 │4,860 │
│ ├──┼────┼──┼──┼──┼────┤
│ │11月│312 │120 │105 │ 15 │4,680 │
│ ├──┼────┼──┼──┼──┼────┤
│ │12月│324 │120 │105 │ 15 │4,860 │
├───┼──┼────┼──┼──┼──┼────┤
│ │1 月│324 │120 │105 │ 15 │4,860 │
│ ├──┼────┼──┼──┼──┼────┤
│ │2 月│300 │120 │105 │ 15 │4,500 │
│ ├──┼────┼──┼──┼──┼────┤
│ │3 月│324 │120 │105 │ 15 │4,860 │
│ ├──┼────┼──┼──┼──┼────┤




│ │4 月│312 │120 │105 │ 15 │4,680 │
│ ├──┼────┼──┼──┼──┼────┤
│ │5 月│324 │120 │105 │ 15 │4,860 │
│ ├──┼────┼──┼──┼──┼────┤
│ │6 月│312 │120 │105 │ 15 │4,680 │
│105年 ├──┼────┼──┼──┼──┼────┤
│ │7 月│324 │120 │105 │ 15 │4,860 │
│ ├──┼────┼──┼──┼──┼────┤
│ │8 月│372 │120 │105 │ 15 │5,580 │
│ ├──┼────┼──┼──┼──┼────┤
│ │9 月│300 │120 │105 │ 15 │4,500 │
│ ├──┼────┼──┼──┼──┼────┤
│ │10月│324 │126 │105 │ 21 │6,804 │
│ ├──┼────┼──┼──┼──┼────┤
│ │11月│312 │126 │105 │ 21 │6,552 │
│ ├──┼────┼──┼──┼──┼────┤
│ │12月│324 │126 │105 │ 21 │6,804 │
├───┼──┼────┼──┼──┼──┼────┤
│ │1 月│324 │133 │105 │ 28 │9,0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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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