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74號
SCDV,106,重訴,174,2018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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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鄢大凱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鍾宜蓁 
      鍾志淇 
      鍾宇涵 
      劉德彬 

      劉春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被   告 劉金英 
      劉春旺 
○ ○ ○       號5樓之7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邱懷祖律師
被   告 古鎮瑀(原名古熾霖即古劉秀鳳之繼承人)

      劉品筠 

      劉宣莉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黃芝 

被   告 蔡蘭芳 

      劉玄淇 
      劉玄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蘇緞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蘇緞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 附表一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古鎮瑀與被告劉春達二人間,就坐落新竹縣○○鎮○○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各八分之一 ,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7 月20日所為信託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劉春達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各八分之一,於民國106年7月20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古鎮瑀所有。
五、被告鍾宜蓁鍾宇涵鍾志淇,應各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新埔鎮內立段十之四、十之五、十之六、十之七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各二十一分之一所有權,及就門牌新竹縣○○鎮 ○○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例均 各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被告劉金英古鎮瑀,應各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內 立段十之四、十之五、十之六、十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各七分之一之所有權,及就門牌新竹縣○○鎮○○路○○ 段000巷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例均各七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被告劉春旺於原告給付其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 陸元之同時,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內立段十之四 、十之五、十之六、十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七分之 一之所有權,及其就門牌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例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
八、被告鍾宜蓁鍾宇涵鍾志淇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 陸佰壹拾壹元。
九、被告劉金英古鎮瑀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 參拾參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十二、本判決第八項,由原告各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各為被告 鍾宜蓁鍾宇涵鍾志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三、本判決第九項,由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各為被告劉金 英、古鎮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 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 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再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丁黃芝,及古鎮瑀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古劉秀鳳,前於民國99年2月12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 古鎮瑀,代理其等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將其等所合計共同輾轉繼承自被繼承人劉阿康劉蘇緞妹,部分已辦妥分割繼承並已為應有部分登記,部 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0-4、10-5、10-6、1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全部,及其上門牌為新竹縣○○鎮○ ○路○○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原告,惟上開出賣人等迄未依系 爭契約,履行對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過戶之義務 ,因被告劉德彬蔡蘭芳劉玄淇劉玄淋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劉春勝之10-4、10-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八分之一之所有 權,另被告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德彬劉春達、劉 金英、劉春旺丁黃芝,及古鎮瑀之被繼承人古劉秀鳳(其 後由被告古鎮瑀繼承),與蔡蘭芳劉玄淇劉玄淋、劉品 筠、劉宣莉,共同繼承劉蘇緞妹之10-5、10-6地號土地及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均全部、10-4及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 八分之一之遺產,均未辦理分割而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致原 告無法就被告劉德彬繼承取得10-4、1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及就被告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丁黃芝古鎮瑀所各繼承取得劉蘇緞妹上



開10-4、10-5、10-6、10-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遺產之應有 部分取償,原告爰主張代位上開出賣人之被告,訴請分割遺 產,依上開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必須 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同為劉蘇緞妹之繼承人及同為劉春勝 之繼承人,即原非當事人之劉品筠劉宣莉蔡蘭芳、劉玄 淇、劉玄淋為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及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8頁、第93至97頁、第101至103頁、第296至303頁) ,既係因此部分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劉品筠、劉 宣莉、蔡蘭芳劉玄淇劉玄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此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本於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丁黃芝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古鎮瑀應就 劉蘇緞妹所有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10-5地號土地 全部、10-6地號土地全部、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2、被告丁黃芝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古鎮瑀應將其所有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 、被告丁黃芝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4、被 告丁黃芝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德彬劉春達、劉 金英、劉春旺、古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7,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17日起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4,350元。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因前述被告所繼承取得之部分遺產均未分割,且發現被告古 鎮瑀將其繼承取得之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劉春達,乃追加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分割遺產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及訴請撤銷被告古鎮瑀劉春達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古鎮瑀名下,並經數次訴之聲明之變 更及撤回,最後於107年4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 、被告應就劉蘇緞妹所遺之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10-5地號土地全部、10-6地號土地全部、10-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原告民 事言詞辯論狀之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號 214、215頁)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告蔡 蘭芳、劉玄淇劉玄淋劉德彬應就10-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8分之1、10-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8分之1,按如原告民事言詞 辯論狀之附表二(以下簡稱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被告古鎮瑀劉春達 於106年7月18日就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 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4、被告劉春 達應將前項之不動產以106年7月18日信託為原因於106年7月 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古鎮瑀 所有。5、被告丁黃芝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古鎮瑀應將其所有如原告民事 言詞辯論狀之附表三(以下簡稱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建物之稅籍持分比例,移 轉登記予原告。6、被告丁黃芝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古鎮瑀應給付原告44 3萬7,000元,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4,350元。7、上開第6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示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違 約金請求先行保留(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卷三第5頁 )。核其所為之追加、變更,與其之原請求,均係本於依系 爭契約對被告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已為被告所同意, 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撤回被告丁黃芝騰空交 付系爭房屋之請求,業經被告丁黃芝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金英古鎮瑀劉品筠劉宣莉丁黃芝蔡蘭芳劉玄淇劉玄淋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10-4、10-5、10-6、10-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劉春勝、劉春龍劉秀香古劉秀鳳及被告劉春 達、劉金英劉春旺之父劉阿康所有,劉阿康於86年5月2日 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劉蘇緞妹及上開七名子女 共同分割繼承,並由劉蘇緞妹取得10-4、10-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10-5、1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上開七名 子女則各取得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且 系爭房屋亦屬劉蘇緞妹所有。嗣劉蘇緞妹於88年10月29日死 亡,劉蘇緞妹所遺之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10-5、1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即附表一劉蘇緞妹之遺產),應由其上開七名子女共同繼 承,然其等及其等如後述之繼承人等全體,迄今仍未辦理繼 承登記。其後因劉秀香於97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



其夫鍾德財及子女即被告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四人,然 該四人嗣已就劉秀香所遺在其名下之10-4、10-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辦妥分割登記為被告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嗣鍾德財於105年1月 18日死亡,其原對劉秀香所遺其他遺產之應繼分,即應由其 子女即被告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共同繼承;又因劉春勝 於98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德彬蔡蘭芳、劉 玄淇、劉玄淋,渠等雖就劉春勝遺產中,在劉春勝名下之10 -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惟迄未為分割;另劉春龍於98年11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丁黃芝劉品筠劉宣莉,其等已就劉春龍所遺 在其名下之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辦妥 分割登記為被告丁黃芝劉品筠劉宣莉各取得應有部分二 十四分之一。又古劉秀鳳於106年2月5日死亡,係由被告古 鎮瑀單獨繼承,古劉秀鳳之其餘子女均已拋棄繼承,被告古 鎮瑀並已繼承登記取得在古劉秀鳳名下之10-4、10-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惟其於之後於106年7月20日 ,又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辦妥信託登記於被告劉春達名下。㈡、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因被告丁黃芝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及訴外人古劉秀鳳(下稱丁黃芝等9人, 嗣古劉秀鳳死亡,由被告古鎮瑀一人繼承,被告古鎮瑀與被 告丁黃芝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德彬劉春達、劉 金英、劉春旺共9人,亦合稱丁黃芝等9人),於99年2月12 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被告古鎮瑀,由被告古 鎮瑀代理渠等出售渠等因繼承而取得之10-4、10-5、10 -6 、10-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全部,雙方於 同日簽署系爭契約,惟被告丁黃芝等9人迄今均未依約履行 ,且被告丁黃芝等人出賣之標的權利,部分尚未辦理分割繼 承而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致原告無法就被告丁黃芝等9人所 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又被告劉德彬與被告蔡蘭芳劉玄淇劉玄淋,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春勝名下之10-4、10-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一,然並未為遺產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狀 態,致原告亦無法就被告劉德彬所有之部分取償。另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亦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因其納稅義 務人仍登記為劉蘇緞妹,故仍須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 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原告方得依約請求被告丁黃芝等9 人履行。是原告為保全及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1151條、第11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要旨,代位被告丁黃芝等9人,請求與其他被告依應繼分



比例,就全體被告所共同繼承劉蘇緞妹名下之10-4、10-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10-5、1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為遺產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並代位被 告劉德彬請求與追加被告蔡蘭芳劉玄淇劉玄淋,就其等 繼承劉春勝名下之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 遺產,依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㈢、請求履行契約部分:
1、被告丁黃芝等9人於99年2月12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古鎮瑀, 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全部,雙方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 ,約定價金為1450萬元,原告依約已支付簽約款300萬元, 並由被告古鎮瑀代為受領。詎被告丁黃芝等9人於簽約後, 未依約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與被告丁黃芝等 9人之代理人即被告古鎮瑀,再於99年9月21日簽署協議書( 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至99年11月中旬辦理繼承登 記,最遲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移轉登記及結清所有價款,否 則被告丁黃芝等9人每日應賠償原告按買賣價金萬分之3之違 約金。惟上開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屆至(即99 年12月底),被告丁黃芝等9人仍未履行,且依約被告有先 交付過戶資料等之義務,是被告等人顯已違約,原告即向本 院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先為「一部請求」,即請求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1399日之違約金,合 計608萬5,650元(計算式:14,500,000×3/10,000×1,399 =6,085,650),雖被告丁黃芝等9人,否認有授權被告古鎮 瑀簽署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重上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命被告丁黃芝等9 人應給付原告101萬4,275元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 古鎮瑀有權代理丁黃芝等9人出售系爭土地等。且就被告所 稱新證據即原告前於100年1月4日,寄發予被告表示解約之 被證四存證信函,被告於前案二審程序中業已提出,應非新 證據,且兩造於前案10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尚未解除或終止,足認兩造均認該存 證信函對兩造並無拘束力,且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 有效成立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並係經雙方充分之攻擊防 禦後而為認定,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4062判決意旨,其 就系爭契約於原告與被告丁黃芝等9人間係有效成立乙節, 即有爭點效之適用,雙方及法院均應同受拘束,不得為相反 之認定,是被告丁黃芝等9人即應依約履行。
2、系爭契約既仍存續,被告丁黃芝等9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3款第4點及系爭協議第3條,先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 繼承登記後,再履行其等出賣人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辦理



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之義務,且縱被告丁黃芝等9人, 未經該等房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售該房地之全部所有 權予原告,系爭契約對被告丁黃芝等9人以外之被告,固不 生效力,然於原告與被告丁黃芝等9人間,仍屬有效,原告 得依債權法則,訴請被告丁黃芝等9人,就其等取得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及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4款約定,被告丁黃芝等9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經原告請求履約,卻置之不理,亦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且屬惡意違約,原告自得請求其等給付原告,自 103年1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06年8月16日止共1020日(61 +365【104年】+366【105年為閏年】+228=1020)已到 期違約金443萬7,000元(計算式:14,500,000×3/10,000= 4,350【每日違約金】,4,350×1,020=4,437,000),及自 106年8月17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350 元。
㈣、關於撤銷被告古鎮瑀劉春達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部分:被告古鎮瑀明知其與原告簽訂有系爭契約,且前案判 決業已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黃芝等9人間之系爭契約有效存在 ,然被告古鎮瑀卻於106年7月18日尚未依約履行之際,將其 原本繼承取得之系爭10-4、1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 ,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劉春達,惟被告古鎮瑀名下僅餘一筆 價值約4萬餘元之土地,可知被告古鎮瑀為上開信託行為後 ,已明顯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已害及原告對其享有之前案及 本件違約金債權之求償,是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古鎮瑀劉春達間上開信託之債權與 物權移轉行為,被告劉春達並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古鎮瑀所有,被告古鎮瑀並應依 兩造之系爭契約,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與原告。㈤、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房屋之價款數額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依原告與被告丁黃芝等9人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欲 向被告丁黃芝等9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總計為1, 450萬元,惟因被告蔡蘭芳劉玄淇劉玄淋劉品筠、劉 宣莉,均非屬系爭契約當事人,故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及 房屋之持分應予扣除,該部分原告並未請求移轉,經扣除後 ,原告請求移轉者係如附表三所示。因系爭契約土地及房屋 之每平方公尺單價,係以同一價格計算,故原告實際應給付 之價金,應按附表三所示持分,予以等比例計算之,即以現 為系爭契約出賣人之被告丁黃芝等9,即被告劉德彬、劉春 達、丁黃芝劉春旺古鎮瑀、鐘志淇、鐘宜蓁鐘宇涵劉金英之總持分84分之67計算,故本件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



即原告應給付之價金,依該比例縮減為1,156萬5,476元(計 算式:14,500,000×67/84=11,565,476,元以下四捨五入 ),非部分被告所稱仍應以1450萬元計算。且依系爭契約, 被告有先履行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過戶予原告之義務,是被 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如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 有理由,則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簽約款300萬元後,原告欲再 以被告丁黃芝等9人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443萬7,000元,及 自106年8月17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35 0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加以抵銷後,原告尚未支付之價金 ,已屬不多。爰並聲明:如前述其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劉春達劉德彬劉春旺劉玄淇劉玄淋辯稱:1、原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非實務之確定見解。縱使有爭點效 之適用,然因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古鎮瑀有合法代理被告 丁黃芝等9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認事用法已有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明顯違背法令之處,且依 被告於本件所提出,本院刑事案件之筆錄等新證據,均可認 被告簽立系爭之授權書,並非授權被告古鎮瑀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而係應被告古鎮瑀及承辦代書張作祥之告知及指示 ,為辦理與施義燦間買賣契約之土地繼承登記及過戶等事項 所為,又該二審判決就被告古鎮瑀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 簽約此一重要爭點,亦未讓被告在二審審理中為充分攻防及 辯論,是前案二審判決就被告古鎮瑀係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 簽約之認定,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2、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潛在應有部分,係經被告古 鎮瑀之介紹而出售予施義燦,並與施義燦分別訂有買賣契約 書,並於簽訂該等買賣契約書之同一天,應被告古鎮瑀及代 書張作祥之告知及指示,同時在其等交付之空白授權書簽名 後交付給他們,簽立當時日期並未填寫,當時被告基於對身 為親戚之被告古鎮瑀及代書張作祥專業之信任,於簽名前並 未細看授權書之內容,且被告等人既甫於99年2月間,始先 後與施義燦簽訂買賣契約,應無隨即欲再另行出售土地予原 告,而簽立授權書請被告古鎮瑀代為與原告簽約之理,而上 情亦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1號不起 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532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之 認定所肯認在案,顯見被告確未授權被告古鎮瑀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為請求並無理由。3、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曾有效成立系爭契約,然原告曾於100年1 月4日向被告劉春達劉德彬劉春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



寄發被證四存證信函,並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足 見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之解除而失效,且上開存證信函未經兩 造於前案二審事件中提出及經過調查,就契約是否已經原告 解除,亦未據前案列為爭點經兩造攻防及辯論,是前案二審 判決未認定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此部分亦無爭點效之適 用,原告亦無從依已失效之系爭契約,為本件之請求。4、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確係經被告等人授權被告古鎮瑀所 簽立,且未經原告解除(僅為假設語氣),惟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過戶土地時,付清價金於被告,而原告 既未依約給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就原告移轉所有權之請求, 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經被告為此抗辯後,即無遲延責 任可言,則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即無依據。又縱認原告請 求違約金仍有理由,惟審酌二審前案判決就違約金之認定結 果及被告等經濟能力不佳,避免造成其等沈重負擔等情,故 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零,或至多以「小於萬分 之0.5」之比例計算為適當。另就原告應給付之價金數額,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本件原告所約定之1,450萬元價金 之對待給付標的,即為被告丁黃芝等9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合計67/84,是無原告所稱應依比例減少為1,156萬5,47 6元之理。
5、被告古鎮瑀因對被告劉春達負有債務,乃於106年7月18日與 被告劉春達訂立信託契約,將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所有權,自益信託予劉春達,依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第182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古鎮瑀於自益信託後, 財產並無實質減少,且被告古鎮瑀於信託後,名下仍有坐落 竹北市東海窟水坑口段之土地,尚非無資力之人,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並無清償不能之情事,自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 定,得撤銷被告古鎮瑀劉春達間信託行為之要件不合,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丁黃芝劉品筠劉宣莉陳稱:
被告丁黃芝係將土地出賣予施義燦,並未授權被告古鎮瑀出 售予原告,且其出賣系爭土地迄未獲得對價,卻反遭原告起 訴為本件被告,是伊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本件如需給付 違約金,被告丁黃芝援用被告劉春達劉德彬劉春旺、劉 玄淇、劉玄淋關於違約金酌減部分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古鎮瑀則稱:
系爭契約為伊與原告所簽立,而系爭授權書部分確實有所疑 義,是系爭契約對其他被告並不生效力。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本件之違約責任應由伊一人負擔,與其他被告無涉 。又原告如不再請求違約金,伊願依系爭契約移轉過戶系爭 房地予原告,且前案二審判決就契約成立之認定並無爭點效 。至違約金酌減部分,援用被告劉春達劉德彬劉春旺劉玄淇劉玄淋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蔡蘭芳則表示:伊對系爭土地出售乙節全不知情,係被 告古鎮瑀騙伊至地政事務所簽字,表示要辦理伊先生過世之 些許手續,伊簽完字後要看內容,卻遭被告古鎮瑀所拒,伊 即向地政事務所反應且報警,方未辦成前開被告古鎮瑀所稱 之手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等前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契約第1期款300萬元係由被告 古鎮瑀一人取得。又渠等亦同意儘速辦理繼承登記,以履行 系爭契約之義務,又其等經經濟狀況不寬裕,請求原告撤回 關於違約金之請求。
㈥、被告劉金英雖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 所為之陳述大致如前開被告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所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等人均係劉蘇緞妹之繼承人,其中被告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就10-4、10-7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所有權;被告丁黃芝就上開土地亦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所有權;被告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就上開二筆土地各有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有權;被告劉德彬與被告蔡蘭芳、劉玄 淇、劉玄淋就上開二筆土地,公同共有八分之一所有權;被 告劉品筠劉宣莉就上開二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 一所有權,被告古鎮瑀就上開二筆土地,原各有應有部分八 分之一所有權,惟已於106年7月20日,辦妥自益信託登記在 被告劉春達名下;就劉蘇緞妹所遺10-4、10-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均各八分之一、10-5、1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 房屋所有權全部(該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仍為劉蘇緞妹)之 遺產,即附表一之遺產,全體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
㈡、被告等人就劉蘇緞妹所遺如附表一遺產之應繼分,其中鍾宜 蓁、鍾志淇鍾宇涵丁黃芝劉品筠劉宣莉均各二十一 分之一,被告蔡蘭芳劉德彬劉玄淇劉玄淋均各二十八 分之一,被告劉春達劉春旺劉金英古鎮瑀均各七分之 一。
㈢、被告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丁黃芝及訴外人古劉秀鳳,於99年2月間有出具系 爭授權書予被告古鎮瑀




㈣、被告古鎮瑀執上開之授權書,於99年2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賣方欄位書立:古劉秀鳳等11人代理人古 熾霖;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房地總價1,450萬元,第 ㈡項約定簽約款300萬元,第㈢項約定備證款200萬元,第㈣ 項約定完稅款100萬元,第㈤項約定:【尾款】賣方完成產 權移轉、塗銷手續並將房屋交付之同時,買方付尾款850萬 元…。第9條違約責任第四項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 形,應賠償買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三違約金…;且系爭 契約之簽名欄上,有見證人鍾宇涵鍾宜蓁二人之簽名。另 被告古鎮瑀已收受原告支付之簽約款即定金30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36-39頁)。
㈤、原告與被告古鎮瑀,於99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 議書賣方欄位記載:賣方古劉秀鳳等11人,代理人古熾霖, 並有其二人之簽名。第三條約定賣方之繼承手續應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中旬完成,並於辦竣繼承手續後七日內辦理備證手 續,並約定最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完成產權移轉手續及 結清所有價款;第四條約定如賣方有延遲視同賣方違約,除 依買賣契約違約條款處理外…(見本院卷一第41頁)。㈥、原告於100年1月4日,向被告丁黃芝等9人及被告古鎮瑀,寄 發被證四之竹北博愛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於主旨 、說明四均記載:請台端等於文到十日內,履行地上物清除 暨繼承過戶等義務,逾期未履行,將逕自解除買賣契約,不 另發函等語,而被告丁黃芝等9人及被告古鎮瑀於當時有收 到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85-189頁)。㈦、原告前以被告丁黃芝等9人,就系爭契約違約為由,訴請渠 等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1399日之違約 金,合計608萬5,65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事 件(以下簡稱前案一審事件)審理後,認被告被告丁黃芝等 9人未授權古鎮瑀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判決原告敗訴, 經原告上訴至二審後,業經該前案二審判決判命被告丁黃芝 等9人應給付原告101萬4,275元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被告古鎮瑀有權代理丁黃芝等9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 。
㈧、原告與被告丁黃芝等9人,於上開前案二審事件於105年12月 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受命法官詢以系爭契約目前是否已 解除或終止,其等均表示系爭契約尚未解除亦未終止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43頁)。
㈨、被告古鎮瑀就其所有10-4、10-7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 土地所有權,於106年7月18日與被告劉春達成立信託契約, 並於同月20辦妥信託登記至被告劉春達名下,該信託契約之



受益人為被告古鎮瑀,係屬自益信託(見卷二第45-60頁) 。
㈩、本件事實所涉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共計5件 :包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1號不起 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532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事項為:
㈠、原告持前案二審判決之認定結果,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有無理由?被告古鎮瑀是否有權代理被告丁黃芝等9人, 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古鎮瑀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 是否對被告被告丁黃芝等9人發生效力?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而失效?如未經原告解除而失效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丁黃芝等9人給付違約金,有 無理由及其得獲准之金額為多少?
㈢、原告以被告丁黃芝等9人違反系爭契約義務為由,代位被告 被告丁黃芝等9人,訴請被告分割遺產,是否有據?原告訴 請被告辦理土地及房屋稅籍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以被告古鎮瑀信託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 一所有權予被告劉春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古鎮瑀違約金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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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