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特留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9號
SCDV,106,重家訴,9,2018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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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莊碧珠 

      莊綉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江政峰律師
參 加 人 莊沛晴 
      莊緁螢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黨苴睿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莊瑞慶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莊瑞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瑞慶莊瑞銓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於民國106年4月6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遺囑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就其中應有部分於附表三所示原告二人特留分比例範圍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塗銷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莊瑞慶莊瑞銓應各給付原告莊碧珠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零壹元。
被告莊瑞慶莊瑞銓應各給付原告莊綉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莊沛 晴、莊緁螢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 ),並表明其等亦為特留分權利人、願意參加並輔助原告等 語,查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特留分之訴訟,係立於第一順位 繼承人而為特留分權利之主張,上開參加人與原告係同順位 繼承人,亦為可能之特留分權利人,本件請求特留分之審理 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益,自得於本案審理中為參加。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遺囑繼承侵害其等之特 留分,並聲明(一)被告莊瑞慶莊瑞銓應將起訴狀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土地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二)被繼承人莊鋳榮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 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三)被告莊 瑞慶、莊瑞銓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碧珠莊綉麗各新臺幣( 下同)315萬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28日具狀主張將起訴狀 附表一編號9之不動產分配由原告取得;再於同年8月16日具 狀及到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莊瑞慶莊瑞銓應將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9之土地於民國106年03月23日所為遺 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繼承人莊鋳榮如起訴狀附表 一之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三 )被告莊瑞慶莊瑞銓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碧珠莊綉麗各 242萬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於107年10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莊瑞慶莊瑞銓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等筆土地於106 年3月23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編號9土地於106年4月6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編號10至19等筆土地於106年4月11日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二)被繼承人莊鋳榮如起訴狀附 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莊瑞慶莊瑞銓應各給付原告莊碧珠121萬46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瑞慶莊瑞銓應各給付原告莊綉麗121萬46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於107年10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依原告特留 分比例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土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人,並撤回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利息部分,核原告前開 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其特留分遭侵害之基本事實,行使 扣減權後所為之請求,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莊瑞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莊彭月、原告莊碧珠莊綉麗、被告莊瑞慶及莊瑞 銓、參加人莊沛晴莊緁螢為被繼承人莊鋳榮之配偶及子 女(以下均逕稱姓名,或合稱原告2人、被告2人、參加人 2人)。被繼承人莊鋳榮於104年8月15日過世,遺有遺產 ,又其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財產內容與 去世時所遺遺產雖不盡相同,惟由系爭遺囑第十三條規定 「本人其他現存而漏列之財產,仍指定由長子莊瑞慶、次 子莊瑞銓各繼承二分之一權利」等語,可知被繼承人莊鋳 榮除於系爭遺囑第十二條指示將現金300萬元及其孳息由 原告2人、參加人2人及莊彭月繼承、受贈外,其餘大部分 遺產由莊瑞慶莊瑞銓各繼承1/2。依被繼承人莊鋳榮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所遺財產價值總額為2億59萬 9510元,原告2人同意扣除遺產稅322萬6219元、盈大興業 有限公司股東往來407萬9048元及出資額53萬5298元、代 書費用16萬元等項,原告2人就前揭遺產餘額之特留分比 例為1/14,則原告每人應分得1375萬7068元,再扣除原告 依系爭遺囑已獲分配60萬5948元,原告每人受侵害之特留 分價值為1315萬1120元。職是,原告2人之特留分遭系爭 遺囑侵害,爰依民法第1225條,以起訴作為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之意思表示。又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 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如經認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兩造間 應回復為分別共有關係,則被告二人將附表一土地以遺囑 登記名義全部登記於自己名下,已侵害原告二人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於侵害原告特留 分比例範圍內請求塗銷前開遺囑登記,並將特留分比例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而動產部分亦 應返還,依照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的各項動產, 扣除兩造合意不加計的盈大興業股東往來及盈大興業投資



,及扣除代書費16萬、以現金繳納的遺產稅322萬6219元 後,價額為4587萬8325元,以原告每人之特留分比例1/14 計算,為303萬5150元,再扣除原告每人已分得的存款60 萬5948元,於動產部分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242萬 9202元,而就兩造間共有之動產部分,請求分割動產共有 物,將原物分配予被告二人,而由被告二人現金找補原告 二人,故請求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莊碧珠121萬4601元、 原告莊綉麗121萬4601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對於莊瑞慶抗辯之陳述
1、莊綉麗否認有民法第1173條受贈之情形,莊瑞慶應舉證證 明。被證一土地謄本上變更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是84年4月7 日,原證一莊綉麗戶籍謄本所示住所變更是83年8月19日 ,相距八個月,認為此筆買賣並非被繼承人因莊綉麗分居 而為贈與,不應歸扣,且被繼承人生前可能有陸續贈與相 關財務予女性繼承人,然若無歸扣事由,則生前贈與與遺 產分配間並無必然關係。
2、莊瑞慶辯稱三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義和公司) 、榮利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利順公司)、六順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順公司)之債務,應計入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中之債務云云,並無理由,蓋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的權利義務以其出資為限,逕將前開三義和公司及 榮利順公司債務計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與法律不符,前 開債務與被繼承人無關。又莊瑞慶主張重新核定三義和公 司、榮利順公司之每股淨值的部分,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 經會計師核算之正式文件為憑,而非由其片面計算所得的 數額即可認定。
3、莊瑞慶主張以東光段496-85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然此土 地現為透天社區住戶實際上作為道路使用,未來難以單獨 使用此土地,且近期也無可能變更土地使用,此土地對原 告並無價值,是應將所有土地各以1/14分配較為公平。二、被告部分:
(一)莊瑞慶辯以:
1、莊綉麗於被繼承人莊鋳榮去世前所受贈之財產,應歸扣之 :被繼承人莊鋳榮曾於84年4 月24日以莊綉麗之名義購買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於其上新建同段236 建號 建物,並將上開房地贈與莊綉麗,作為其因分居而受日後 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有其戶籍謄本可查;被繼承人莊 鋳榮另於95年11月6 日分別以莊綉麗、被告2 人名義購買 台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並將前 開土地贈與莊綉麗及被告2 人,此次之贈與應係作為莊綉



麗因營業所受之贈與;此參被繼承人莊鋳榮於系爭遺囑內 敘明「已給與本人之配偶莊彭月、長女莊碧雲、次女莊碧 琴、三女莊綉麗等人相當之財產」等語足證之,則莊綉麗 上開所受贈與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計入被繼承 人莊鋳榮之遺產範圍計算之。
2、關於遺產內容中公司股份及公司債務部分:其中三義和公 司現存已知之債務總計為1億3450萬8590元、榮利順公司 現存已知之債務總計為3億4580萬元、六順公司現存已知 之債務總計為1000萬元;另盈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大 公司)現已解散且清算完畢,並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故 應自遺產價額中扣除之。又三義和公司、榮利順公司之公 司債務部分,未於104年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中完全彰顯 ,故被繼承人莊鋳榮遺產中關於三義和公司、榮利順公司 之股分價值應依104年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所示之公司 資產總額扣除公司負債總額(加計漏列部分),再除以公 司已發行之總股數,以計算每股淨值為何,方屬公允,基 此,被繼承人莊鋳榮遺產中關於三義和公司、榮利順建設 公司股分之價值為114萬4918元、負591萬2162元(計算式 如本院卷一第141頁)。
3、被繼承人莊鋳榮所遺遺產內容及價值即如答辯二狀附表二 所示(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計算後之應繼特留分數 額為1275萬7980元,惟莊綉麗應予歸扣483萬9326元並扣 除遺囑內受分配之遺產60萬5948元後,為731萬2706元, 莊碧珠則是應扣除遺囑內受分配之遺產60萬5948元後,為 1215萬203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動產特留分應依 照莊瑞慶所提上開附表二計算,原告未受償之動產部分價 值為181萬1047元,即將動產核定價額3503萬7934元減去 遺產稅322萬6219元,再減去三義和公司的借款利息支出 120萬元,乘以1/14後,再扣除原告已經取得的60萬5948 元。
4、原告2人應受分配之遺產價額應以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分配,較為妥適。按被繼承人莊鋳榮 之公司投資部分,因公司債務相當多,伊繼承此部分財產 每年均須支出公司貸款之利息,故難提出現金補償。為求 原告2人所分得之財產單純化並利於二人處分,依計算其 二人共可分得價值近2000萬之遺產,爰將新竹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5/200分配予原告2人,則其 二人所分得之土地持分面積較大、集中且與其所應分得之 遺產價額最為接近,為最適切之方案,其他遺產則由被告 2人依被繼承人莊鋳榮遺囑所示進行分割。不同意以現金



找補方式補償原告,就動產部分主張原物分配。(二)莊瑞銓於106年9月25日到庭對於原告主張原則上沒有意見 ,另於107年3月30日所具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依 原告2人107年3月27日民事準備狀所載之分割方案為分配 ,將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持分,依原告2人 應得的特留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原告二人。
三、參加人部分:同意原告2人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莊鋳榮前於97年6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並經公證人 認證,嗣於104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以其所遺臺南市北 區開元段322-1、431-13、431-18、431-19、431-20、431 -21、431-22、431-24、583、431-43、431-45地號、新竹 市○○段00000○000000地號共13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另 尚有以現金繳納之遺產稅322萬6219元,而附表一、二所 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訴外人莊彭月、兩造、參加人2人 等7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7,然因被 繼承人立有遺囑,前開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業依遺囑為遺 產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8之土地於106年3月23日完成遺囑 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之土地於106年4月6日完成遺囑繼 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0至19之土地於106年4月11日完成遺 囑繼承登記,而原告二人、參加人二人及訴外人莊彭月依 遺囑內容僅各取得臺灣銀行存款60萬5948元,其餘遺產均 由被告二人依遺囑取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莊 鋳榮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5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營 字第1050298629號函、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暨認證書正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6至61頁),復 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8日新地登字第1070007823 號函暨106年空白字第56500號登記申請影本、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日清地一字第1070010405號函暨 106年3月30日普登字第28470號遺囑繼承登記案影本、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7009 4091號函暨106年台南土字第39120號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案 影本在卷可憑,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又被 告主張為系爭遺產繼承事宜支出代書費用16萬元,為原告 所不爭執,自應納入債務額中。
(二)莊綉麗並無民法第1173條之歸扣事由,而無贈與價額應納 為應繼財產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莊瑞慶辯稱莊綉麗於84年因分居受被 繼承人莊鋳榮贈與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236建號 建物云云,並僅以莊綉麗之戶籍謄本有遷出另立新戶等記 載為證,然此節為莊綉麗所否認,查依被證一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所示,前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係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而於84年4月24日登記為莊綉麗所有,建 物則於85年12月28日第一次登記為莊綉麗所有,建物門牌 則為:經國路一段300巷36之1號,另觀莊綉麗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原住親仁里4鄰仁愛街18巷7號三樓戶長本人民國 83年8月19日住變」,其上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原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號莊瑞銓戶內民國 85年12月9日遷入」,戶籍地址則為臺北市○○區○○里 00鄰○○路00號8樓之1,有莊綉麗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 一第23頁),依莊瑞慶現有舉證被證一及莊綉麗之戶籍謄 本,莊綉麗縱有遷徙紀錄,然從未遷入被證一所示房地, 兩者間毫無所在地址之關聯,實難認莊綉麗係因分居而由 被繼承人受贈被證一之房地,是莊瑞慶此部分答辯,難認 可採。又莊瑞慶主張莊綉麗於95年間因營業受被繼承人莊 鋳榮贈與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云 云,然所提被證二土地登記謄本,僅可見95年11月間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莊綉麗為共有人,至其是否因營業而 由被繼承人受贈上開三筆土地,莊瑞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遽予採信,況且,莊瑞慶之答辯中亦述及上開三筆 土地係贈與莊綉麗及被告二人,則莊瑞慶若認莊綉麗係因 營業而受贈,則被告二人是否亦因營業而受贈,即非無疑 。莊瑞慶另主張被繼承人莊鋳榮於系爭遺囑內敘明「已給 與本人之配偶莊彭月、長女莊碧雲、次女莊碧琴、三女莊 綉麗等人相當之財產」等語,足證莊綉麗所受贈之上開不 動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被繼承人莊鋳榮之遺產範 圍云云,然被繼承人莊鋳榮就其所稱已給予其他繼承人相 當財產部分,未見其在系爭遺囑中為任何說明,且贈與物 為何、是否因分居、營業或結婚等事由而為贈與等情,均 付之闕如,實難認被繼承人於生前為各子女所為財產安排 或生前贈與有歸扣事由,莊瑞慶自不得以系爭遺囑前開記 載文字遽認莊綉麗受贈財產應為歸扣。是本件難認莊綉麗 有應歸扣事由,自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扣 除已用以抵繳遺產稅之13筆土地後,應繼財產仍以附表一 、二所示為範圍。




(三)應繼財產價額之認定標準
關於附表一、二遺產價額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原證3 、4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莊瑞慶則辯以關於三義和公司 、榮利順公司之股份價值應依104年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 中所示之公司資產總額扣除公司負債總額(加計漏列部分 ),再除以公司已發行之總股數,以計算每股淨值,其餘 遺產項目之價額同意國稅局核定價額云云(詳答辯二狀及 本院卷一第132頁),然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 書係由莊瑞慶為申請人進行申報,申報書上並由申請人先 行載明各項遺產價值,再由稽徵機關為審核意見等情,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7年9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 字第1072172711號函所附遺產申報書可按,又被繼承人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係以莊瑞慶為納稅義務人代表,通知書上 並載有「暫依申報數額核定,如經調查發現有課稅事證者 ,將依規定發單補繳」等文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是系爭遺產價額 係經由莊瑞慶先向國稅局為申報,始由國稅局依申報價額 進行核定,而申報價額既涉及課徵遺產稅之稅基數額,則 莊瑞慶於進行遺產申報時,應已為自己及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而詳為審酌各該遺產項目之價值,且於國稅局核定通知 後,亦無繼承人依法申請復查,堪信國稅局核定價額當無 高估投資公司股份價值之情事。再者,被繼承人遺產中投 資項目並非僅三義和公司、榮利順公司,並未見莊瑞慶查 明每間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且上開所舉二公司是否真實 有其借款債務及債務數額多寡、該等借款轉換為何種正向 資產等節均有未明,又如榮利順公司之股份價值如莊瑞慶 主張為負數(本院卷一第142頁),何以兩造對於如何填 補原告所主張之遺產中動產受侵害特留分數額乙事,原告 主張將榮利順股份分配予己,而莊瑞慶卻又未能同意?顯 然莊瑞慶計算榮利順公司之股份價值為負數乙節,實有疑 問。況且,莊瑞慶對於所主張三義和公司、榮利順公司之 股份價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綜上,本院認 系爭遺產價額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計算,應屬妥適。(四)本件於抵繳遺產稅13筆土地外之應繼財產,於算定特留分 時,應除去債務額如下:現金繳納之遺產稅322萬6219元 及代書費用16萬元
1.兩造對於現金繳納遺產稅322萬6219元、代書費用16萬元 均不爭執,自應納為計算特留分時,應繼財產須除去之債 務額。
2.另莊瑞慶主張繼承後針對遺產支出三義和公司借款利息



12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見其答辯二狀附表二「繼承後針 對遺產支出之內容」欄,本院卷一第143頁),並以被證 七匯款申請書數紙為證,然觀被證七之匯款申請書,縱可 見莊瑞慶匯款予三義和公司帳戶,惟莊瑞慶所匯款項清償 者係屬三義和公司之債務,此公司債務究非被繼承人之債 務,自難認應由應繼財產中扣除此數額;又莊瑞慶所提被 證十之借款契約數紙,其上之借款人均非本件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該等借款契約中僅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莊瑞慶 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有何連帶 債務應予清償,且本院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 兩造及參加人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情形,兩造及參加人均 稱沒有其他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是堪認本件計 算特留分須自應繼財產扣除之債務額僅限於遺產稅322萬 6219元及代書費用16萬元。
(五)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因系爭遺囑之分配結果而受有侵害,其 等對被告二人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 12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等之 應繼分比例為1/7,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二人 之特留分比例應為附表二所示1/14。
2.復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 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 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 人之處分權。倘任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將致特留分流於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 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有相同之財產處分結果,自應 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條規定,讓應得特留 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致特留分不足時 ,亦得行使扣減權。
3.另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有明文。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所示,系爭遺產原核定遺 產總額為2億59萬9510元,應納稅額為1545萬609元,經繼 承人以被繼承人所遺前開13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尚不足 遺產稅額322萬6219元,應以現金繳納,業經認定如前, 則於計算概念上,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總額應先扣除用以 抵繳遺產稅之13筆土地後,再行計算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總 額為1億8957萬4298元,惟其中兩造合意排除業經解散清 算而無殘值之「盈大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往來407萬9048元 」、「盈大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3萬5298元」(本院卷二 第41、60頁),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1億8495萬 9952元(其中不動產價額為1億3908萬1627元、動產價額為 4587萬8325元),再予扣除前開認定之債務額即現金繳納 遺產稅322萬6219元、代書費16萬元,遺產餘額為「1億 8157萬3733元」,而本件原告各得主張之特留分比例為 1/14,是其等各得主張之特留分數額應為1296萬9552元( 000000000×1/14=0000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 告依遺囑之分配僅各受分配60萬5948元,是原告二人之特 留分確實受有侵害,而其等受侵害之特留分數額為1236萬 3604元(計算式:00000000-605948=00000000)。是揆 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特留分扣減權意思表示之行使,自屬有據。
(六)又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 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 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 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 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 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最高法院78年台 上字第9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 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 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 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業將其名下所 有財產均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二人依系爭遺囑第12 條所定,僅得與訴外人莊彭月及參加人二人平均繼承被繼



承人於台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孳息,系爭遺囑則將其餘 遺產概指定分割予被告二人,是系爭遺囑係就全部遺產為 指定分割方法,而現實上兩造均不爭執各繼承人業依遺囑 所示,已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各自取得遺囑所示之各項遺 產,而使系爭遺產已因被繼承人遺囑所定分割方法而分割 完畢,是於原告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侵害原告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此物權之形成權使受侵害之部分 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並不發 生公同共有關係,從而,本院認原告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意 思表示後,關於系爭遺產在特留分範圍內係與被告間形成 分別共有關係。且因系爭遺產現實上業經分割完畢,繼承 人即不可再請求分割遺產,故而於原告二人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使受侵害部分復歸原告所有,而針對系爭遺產與被 告二人形成分別共有關係後,為糾正被告依遺囑所為不動 產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之違誤,自應准許原告 依共有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該侵害特留 分部分,依附表三所示特留分比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 將該等特留分比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為分別共 有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於超過特留分範圍之登 記部分既不失其效力,被告不負塗銷義務,仍為被告所有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二人特留分受侵害數額各為1236萬3604元,業如 前述,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關於遺產中不動產部 分業已回復附表三所示特留分比例之所有權而為分別共有 人,是關於原告受侵害特留分數額,於不動產部分業已回 復價額993萬4402元(計算式:應繼遺產總額中不動產價 額000000000×1/14=0000000.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關於動產受侵害特留分數額,僅餘242萬920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前述原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後,關於系爭遺產在特留分範圍內與被告形成分 別共有關係之論述脈絡,遺產中之動產原告亦與被告形成 分別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中之動產,存款部分除遺囑第 12條所示之台灣銀行存款較大額外,其餘存款均甚微小, 而其他動產遺產則為公司投資股份或股東往來債權,而兩 造對於如何由動產遺產中扣減特留分之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囑中將公司投資股份明確分配予被 告二人,應有使被告二人續為從事公司經營之意思,而被 告二人確實有參與部分公司之經營事項,本院認應尊重被 繼承人對此部分之遺產安排,於原告請求分割動產分別共 有物乙節上,仍將原物分配予被告二人取得,並由被告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現金補償原告二人各242萬9202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二人各121萬460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 示。
(八)另實務判決對於特留分權利人向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雖 然均一致認為具有物權形成權之效果,然對於權利人與義 務人間就遺產之物權關係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則有不同 見解,本判決不採認公同共有關係,蓋民法第1225條所定 者本係針對遺贈之扣減而為規範,而關於受遺贈之對象並 不僅止於繼承人,被繼承人亦可能對非繼承人之第三人為 遺贈,則繼承人若對已取得遺贈物之受遺贈第三人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全體繼承人將與該受遺贈之第三人形成公同 共有關係?此顯不符民法第827條所定公同共有關係成立 要件;又被繼承人透過遺囑在繼承人間指定應繼分或遺產 分割方法,致侵害特定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係透過法律 解釋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而既然如前所述對第 三人遺贈之情況難使繼承人與之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則類 推適用相同法條之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情況,自 更不應於全體繼承人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或有見解認為 於特留分權利人與義務人均為繼承人之情形,考量特留分 為應繼分性質之一部,應與前開受遺贈為第三人之情形區 別處理云云,然設想侵害特留分的義務人若同時存在受遺 贈第三人及繼承人時,特留分權利人將如何分別與受遺贈 第三人及繼承人成立不同之物權關係?區別處理是否亦使 法律關係更形複雜?況且,民法第1225條法條文字「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之規定,並未明定物權效 果為「公同共有」,則如何論述出行使扣減權後之物權效 果即為「公同共有」?如何滿足民法第827條規定成立公 同共有關係之要件(依法律規定、習慣)?另,在一個被 繼承人以遺囑分配遺產而侵害特留分的案件中,所有繼承 人並非只能分成特留分權利人及義務人兩類,亦可能有剛 好分得應繼分比例遺產之繼承人,而依民法第1225條法條 文字「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觀之,扣減規 定係具特定對象之指向性,而取得符合應繼分比例遺產之 繼承人並非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義務人,其所得遺產亦不 應成為扣減標的,則於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為何 使包含非扣減標的在內之整體遺產全數回復公同共有,再 進行遺產分割?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權利義務範圍,因實 務法律解釋物權關係為公同共有而擴及非侵害義務人時, 不無侵害該非扣減義務人實體及程序利益之疑慮;且將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解釋為全體繼承人間形成公同共 有關係,形同將遺產回復至未分割狀態,然於有「有效遺 囑」存在甚且業依遺囑完成遺產分割之情況,依法條文字 僅規定「得由遺贈財產(即取得之遺產)扣減之」,扣減 效果得否強到將已依有效遺囑完成遺產分割之效果完全解 消,全數回復未分割之公同共有狀態?且此種解釋結果形 同完全否定有效遺囑之效力,因此,要得出如此強度之法 律效果,自應有更堅強的法律理由。是本件亦否定已依遺 囑完成遺產分割後,得因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即可再 由當事人另請求遺產分割之處理方式;又因前開公同共有 物權關係之法律解釋,實務判決亦不乏見及未列全體繼承 人為當事人、僅列特留分義務人為被告之案件(如本件起 訴方式),判決結果僅得達成確認起訴原告之特留分受有 侵害、於行使扣減權後回復公同共有關係之程度,其餘部 分則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進行遺產分割而駁回,此 等訴訟方式對於當事人並不符程序利益,又即便特留分權 利人將全體繼承人均列為當事人而為起訴,如肯認行使扣 減權後係回復公同共有關係,而於複數特留分權利人之情 形,法並無強制複數權利人應同時或共同行使權利,即便 其一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致使遺產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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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億昌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利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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