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葉佳妤
即被告
上 訴 人 張清英
○○○ 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綱
訴訟代理人 毛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6日106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葉佳妤、張清英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2,037元、40,1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裁定限 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分別於107年10月6日、107年10月 23日合法送達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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