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73號
SCDV,105,訴,673,20181119,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江勝廣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原   告 江清義 
      江清雲 
      江清銘 
      江清富 
      鄭妍鈴 
      古淑珍 
      江能霖 
      江國慶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賴正祥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之
判決有脫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補充:「被告應再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後段應再補充:「上開主文第四項補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附表二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本訴部分),其聲明為:(一)被告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83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48.47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58.77平方 公尺,坐落同段840地號(下稱系爭8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23.97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49.43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39.9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34.09平方公尺、D4 部分面積5.77平方公尺之柏油、混凝土、鐵門及駁坎等地上 物拆除後,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9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6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因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 僅針對被告是否應將附圖所示B、B1、B2、D、D2、D3、D4部 分坐落系爭838、840地號土地部分移除、是否應該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是否原告得否就該部分土地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論斷,未論及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838、840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B、B1、B2、D、D2 、D3、D4以外部分,及是否得就系爭838、840地號土地除附 圖所示B、B1、B2、D、D2、D3、D4以外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就上開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 合,爰論述如後。
三、經查:
(一)系爭838、8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果園,附圖所 示D、D2、D3、D4部分為柏油道路,附圖所示B、B1、B2部分 為水泥道路,附圖所示C部分為駁坎,而被告向前手羅邱秀 蓮購買而受讓之範圍,確實包含附圖A所示果園、附圖B、B1 、B2所示水泥路、附圖D、D2、D3、D4所示柏油路;且被告 向羅邱秀蓮購買系爭840地號土地持分及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房屋後,曾於附圖D、D1、D2、D3、D4柏油道路通 往中坑路之叉路口設有鐵門並上鎖,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通 行該道路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判決認定明確 ,而附圖所示A部分果園僅能由附圖所示圖B、B1、B2所示水 泥路、附圖D、D2、D3、D4所示柏油路對外通行至中坑路, 亦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被告於附圖D 、D1、D2、D3、D4柏油道路通往中坑路之叉路口設有鐵門並 上鎖,確實已造成系爭84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附表二所 示原告等人無法經由上開道路通行至附圖A所示果園,應屬 明確。而附圖C部分所示駁坎,業經證人羅邱秀蓮到庭證稱 是賣給被告時就有的(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復經證人黃 武信證稱該部份原本是水泥,後來經被告改建成現狀(見本 院卷第6頁),足見該部分土地確實為被告占有使用無疑。 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840地號土地除上開道路以 外部分均為雜木、綠竹,且與溝渠間有相當之高低落差,若 非經由上開道路將難以到達,有現場照片、空照圖、本院勘 驗測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第91至95 頁、第284至286頁),亦足徵被告於上開柏油道路通往中坑 路口設置鐵門,將完全阻隔附表二所示原告等人經由上開道 路進入系爭840地號土地,而無法對系爭840地號土地為使用



收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於上開 柏油路通往中坑路口設置鐵門,係為了將系爭840地號土地 全部據為己用,而已排除包含附表二所示原告在內之其餘共 有人對系爭840地號土地使用收益,在該鐵門拆除前,被告 就系爭840地號土地除上開水泥、柏油道路以外部分屬無權 占用等情,應非無稽。然有關被告目前是否仍有占有該部分 土地之事實乙節,查上開鐵門嗣經被告自行拆除,本院於 105年11月3日至現場履勘時,該鐵門已不復存在,此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足見附表二所示 原告現已得經由上開水泥、柏油路通往系爭840地號土地除 上開道路以外其他部分,自難謂被告現仍有無權占用該部分 土地之事實;再由卷內所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先前於中 坑路口通往上開柏油路設置鐵門,亦將導致附表一所示原告 對系爭838地號土地全部均無法為使用收益,原告就系爭838 地號土地除B1、D3以外部分目前全部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 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838、840地號土地除附 圖所示B、B1、B2、D、D2、D3、D4以外之部分現既非由被告 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洵非有據。(二)再查,由證人黃武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其從 20餘年前就會經由上開水泥、柏油道路至山上種植橘子,被 告向羅邱秀蓮購買土地及房屋後,有在中坑路通往柏油道路 的橋裝鐵門上鎖,但是被告有給其鑰匙(見本院卷二第4至9 頁),被告復自承會設置該鐵門是因為當時台灣剛引進外勞 ,擔心小偷進入,才會在水溝上設置鐵門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1頁),足見被告係於85年間向羅邱秀蓮購買土地及房屋 後,即在中坑路通往上開柏油路之水溝裝置鐵門,以排除他 人對系爭840地號土地全部之使用收益,則附表二所示原告 就系爭840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B、B2、D、D2、D4以外之部 份面積2859.84平方公尺(計算式:3113.09-23.97-49.43- 139.99-34.09-5.77= 2859.84),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即100年7月26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拆除上開鐵門即105年11 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計算式如附表四),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附表一所示原告另請求被告就系爭838地號土地全 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 838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B1、D3以外部分亦有無權占用之事 實,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B、B2、D、D2、D4以外部分之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590元(計算式:28,831+1,759),及 其中28,8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38、840地號土地除附圖所 示B、B1、B2、D、D2、D3、D4以外部分,因被告現並無占有 該部分土地之事實,為無理由;及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補充判決命給付之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四:
附表二所示原告就系爭840地號土地面積2859.84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00年7月26日至101年12月31日:76元×2859.84平方公尺× 66/108x4%×523日/365=7,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80元x2859.84平方公尺× 66/108x4%x3年=16,778(元以下四捨五入)3、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5日:112元x2859.84平方公尺× 66/108x4%x207日/365=4,440(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28,831元
4、105年8月13日105年11月3日:112元x2859.84平方公尺× 66/108x4%x82日/365=1,759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