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共同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戊○○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蘇侯名)與甲○○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榕威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榕威公司)、瑛徽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瑛徽公司) ,從事廢水處理工程。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丙○○之父即被告丁○○(現因中風住院,無法到庭)係亞洲製鋼股份有限公司 及亞洲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負責人,且有多筆房地,資力甚佳等語,向告訴人乙○ ○詐借現金週轉,且丙○○並帶乙○○與丁○○會面,丁○○亦當面表示其子丙 ○○所經營公司業務甚有前途,將錢借與其子沒有問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連續貸與現金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陸續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大 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發票人均為榕威公司之支票交付 告訴人,藉此取信告訴人。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上開支票均相繼拒絕往來,告訴人 始知受騙,經會算結果,被告二人尚欠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五百萬元。 又被告戊○○係丙○○之妹,其於本件借款過程中,亦曾以其父丁○○確有資力 慫恿告訴人將現金借予被告丙○○、甲○○夫婦,因認被告三人共犯詐欺罪嫌云 云。
二、被告丙○○、甲○○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甲○○涉嫌共同詐欺,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十三張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此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丙○○與甲○○固 均坦承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多次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共欠四千五百萬元, 惟均否認詐欺,同聲辯稱:彼等經營之榕威公司,因向美國STI國際水處理 公司購買廢水處理車(含代理權)三千多萬元,臭氧處理機五百多萬元,乃開 始向告訴人調現週轉,俟因該美國公司未依原約定投資一半資金,彼等為繼續 營運,乃又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彼等向告訴人借款,有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昌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發票人均為榕威 公司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亦有以客票調現,且均有借有還,並有支付利息。自
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公司之支票由告訴人領取兌現者即達一億八千四 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客票由告訴人兌現領取者亦有九千七百七十四 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彼等為經營事業而向告訴人借款週轉,其間有借有還,並 已支付鉅額利息,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1)被告二人經營之榕威公司, 確因向美國STI國際水處理公司購買廢水處理車三千多萬元,臭氧處理機五 百多萬元,乃開始向告訴人調現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提出STI公司與榕威公 司訂定之代理契約書、汙水處理機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融資之買賣契約書 各一份,及該廢水處理車及嗣後被告二人所設加水站之相片十四張附卷可稽, 被告二人所辯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應非虛構。(2)告訴人貸予被告二人現金 ,月息二分至二分半,且被告二人積欠之四千五百萬元中約一千五百萬元係利 息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告訴人雖指稱:利息很少拿到 ,大部分係用延票另加利息之方式處理云云。並提出所收榕威公司支票兌現之 明細,總計兌現之金額僅八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四元。然經本庭以告訴人提 出之榕威公司簽發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明細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二六五一─
七號告訴人乙○○帳戶之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 月)逐筆核對勾稽,榕威公司之支票存入該告訴人帳戶兌現之金額,除告訴人 自行勾認之八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外,尚有一千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一百 七十元;客票調現部分,有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託收兌現之金額更達五千零八 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此有被告丙○○所提明細表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二 六五一─七號帳戶之分戶帳明細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告訴人所指稱:利息很少 拿到,大部分係用延票另加利息之方式處理,及所收榕威公司支票兌現之之金 額僅八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四元云云,顯與事實有重大出入,不足採信。此 外,告訴人另提出以匯款方式借款予榕威公司之匯款明細一份,共計匯入七千 九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以此金額計算,被告二人現仍積欠四千五百 萬元,則被告等至少亦已償還本利三千四百多萬元,告訴人所稱調現本利支票 均少兌現云云,實非可信。據此而論,被告二人自八十三年間向告訴人連續借 款,月息二至二分半,至八十六年一月支票拒絕往來,返還本金、利息以在上 開告訴人帳戶兌現之支票金額計算,即達六、七千萬元,被告等若心存詐財之 意,應無連續償還如此鉅額本利達三年之久之必要。(3)被告二人於公司支 票拒絕往來後,仍續償還告訴人欠款多次,金額近百萬元,此亦有乙○○簽認 之請款單九張及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之結算書一張附卷可查,被告等若有詐欺之 不法所有意圖,公司支票既已拒絕往來,何須再還任何欠款。(三)綜右所述,被告丙○○、甲○○並無詐欺故意甚明,本件應屬單純民事糾紛, 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証據足証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 被告二人犯行尚屬不能証明。爰均為無罪之諭知。三、被告戊○○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此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証明書一份在卷可據,依上揭規定,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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