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6653號),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金簡字
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役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 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10月21日8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 統一超商永安港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六家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楊可欣」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指示,寄送予其所指定之「鄭光耀」,並告知「楊 可欣」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0日15時44分許,佯裝為 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而撥打陳惠菁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 買機票因操作錯誤重複下單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 佯裝為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陳惠菁之電話,誆稱:須至自動櫃 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惠菁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17時52分、18時10分、18時16分許存入或轉入新臺幣 (下同)2 萬4,985 元、3,387 元、1 萬3,101 元至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惠菁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宗役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 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就上 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自己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金融卡予「鄭光耀」,並告知「楊可欣」該金融卡密碼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 借錢,當時我要貸款,銀行不會過,「楊可欣」是我找的代 辦,她跟我說洗洗戶頭,幫我存錢又提領,這樣帳面比較漂 亮,銀行貸款比較會過,當時我很缺那筆錢云云。惟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嗣於106 年10月21日8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永 安港門市內,將上開金融卡依「楊可欣」指示,寄送予「鄭 光耀」,並告知「楊可欣」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 50頁至第51頁,金訴卷第23頁),且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1 紙、被告寄送金融卡之電子發票 暨交易明細照片1 張(見偵卷第38頁、第26頁)在卷可稽; 嗣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 犯罪,而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所述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惠菁,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 年10月30日17時52分、18時10分 、18時16分許存入或轉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有被害人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陳報單影本、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影本、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2月6 日交易明 細各1 份(見偵卷第20頁、第18頁、第21頁、第22頁、第23 頁至其背面、第39頁)附卷憑參,是堪認定詐欺集團成員確 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存入、轉入各該款項 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從而,本案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且依卷附被告與「楊可欣」通訊軟 體「LINE」使用帳號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共33張(見偵卷第 26頁、第27頁至第35頁)所示,被告於107 年10月13日起確 有與自稱「楊可欣代書」之人洽詢代辦貸款事宜,於同年月 21日寄出金融卡、告知密碼後迄至同年月31日「楊可欣」未 再回應,被告多有詢問「楊可欣」辦理進度之舉等情,固有 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然刑法上所 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 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時, 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 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 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再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
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貸款轉帳帳 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 帳戶物件及密碼,則對於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0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再被告自 承為高職畢業,先前有信用卡遲繳、信用貸款遲繳之紀錄等 語(見金訴卷第42頁、第45頁),足認被告先前已有與銀行 往來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又被告於偵查供稱:對 方自稱代辦人員,沒跟我說打算跟那間銀行辦理貸款,我沒 有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知道他人有我金融卡、提 款密碼,就可以提領我帳戶內的餘額,但我當時並沒想這麼 多,且急需用錢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復供稱:我之前因為信用不足,信用卡遲繳,貸款也 遲繳,所以銀行說我不能辦貸款,但代辦公司說她可以辦得 出來,代辦公司要跟哪家銀行辦,哪些銀行不需要看這些資 料,這我就不知道了;我之前辦貸款拿了雙證件、薪資轉帳 明細、印章,這次辦貸款不用這些資料,因為代辦公司說帳 戶可以洗,洗一洗比較好過,她有辦法,當時我急需用錢, 所以我只好相信:我第1 次辦貸款的銀行是去渣打銀行那邊 ,也是透過電話去現場辦,辦出來利息很高,銀行有要我開 戶,但沒有要我的提款卡,也沒有要我的密碼等語(見金訴 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依被告自述先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 經驗,不論係最初辦理貸款時曾交付雙證件、薪資轉帳明細 、印章,嗣到場辦理之過程,或者因債信不良為銀行拒絕等 等,依此等經歷,被告理應知悉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時,僅交 付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而未提供薪資明細或其他財力證 明以供徵信,亦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復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 或借款契約,此實非一般貸款實務之正常流程,是依本件被 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楊可欣」上開違反 貸款實務常情之要求,即僅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而 提供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當
有合理之預見。
㈤尤甚者,被告於本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06 年10月18日 方因先前輕信自稱代辦貸款公司之「李皓雲」,而交付自己 其他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節,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山崎派出所報案提告詐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9 月7 日警署刑防字第1070005135號函暨函附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被告106 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影 本各1 份(見金訴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 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是其對於他人可能佯裝代辦貸款 公司,以代辦貸款之名義要求交付金融卡、提供密碼而騙取 他人帳戶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是倘有人須以上開方式如此迂迴、隱晦地取得帳戶使用, 當係為不法目的,是甫有先前經驗之被告,對於上開「楊可 欣」如此「似曾相識」之要求,豈有可能對其目的全然無法 預見,況被告亦自承:「(法官問:這兩個日期其實蠻近的 ,你沒有懷疑這是詐騙集團嗎?)答:也是有…」等語(見 金訴卷第24頁),更徵如此;至被告固亦稱「但是他講的跟 電視機關蠻相近的,我也有去查他所說事務所,也確實有同 樣的事務所,跟第1 件不一樣,第1 件連我的簿子也要寄」 等語(見金訴卷第24頁),然所述之查證,既未如前案再向 金融機構、警政系統或至現實該事務所確認,是尚不足以產 生楊可欣「非不法使用」之確信;從而,被告基此認識之下 ,亦別無其他詳實基礎可茲憑信「楊可欣」不會將該帳戶挪 為不法使用,被告竟為「可能得以代辦貸款」之利益,仍然 將自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鄭光耀」、密碼告以 「楊可欣」,即難謂其對於「楊可欣」等不法使用該帳戶乙 節未有容忍,則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又,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代辦貸款之方式供稱: 「楊可欣」是我找的代辦,「楊可欣」她跟我說洗洗戶頭, 幫我存錢又提領的狀況,這樣帳面比較漂亮,銀行比較會過 ,我打算借多少錢及利息是多少,我忘記了,但是當時我很 缺那筆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3頁),再觀諸前揭被告提出之 與「楊可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楊可欣」 至少2 次對之提及「做帳5-7 天喔」,此有該對話紀錄擷圖 3 張附卷憑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顯然被告知悉「 楊可欣」將於短期內以存錢又提領之方式,在被告交付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做帳,惟究竟是「何種款項」存錢又提
領,被告卻未為聞問,亦未明示要求排除「不法款項」,再 其於交出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本無從藉由管領帳戶本身 ,控制進出該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此亦為其所知悉,卻 仍然提供上開帳戶,由是可知當時需錢孔急之被告,縱認識 「楊可欣」有將該帳戶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惟因亟欲辦理 貸款,極可能因此亦願意容忍,則此益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
㈦此外,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寄送上開玉山銀帳戶金融卡以 前,即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至餘額僅剩252 元乙節,業 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背面),且有前揭交 易明細等(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佐,縱被告並非刻意為之 ,亦顯然係被告刻意挑選僅剩零頭餘額之帳戶寄出,以降低 自身損失,足見被告確實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無該等帳戶本身包含金融卡 等原物返還之「確信」,始有此種自保之行為,由此同徵被 告對於「楊可欣」之不法使用有所認識、容任。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楊可欣」、「鄭光耀」,恐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卻仍為達自身貸款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 恐因其行為遭受損害,仍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漠然以對,顯然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確有 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楊可欣」、「鄭光耀」,使所屬該詐騙 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刑法固於 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規定,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 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 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辦理貸款之利益, 即交付自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楊可 欣」、「鄭光耀」使用,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 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審理終結,亦無意願賠償 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全無彌補,當難逕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僅有1 人,且受損之金額 非鉅,且被告前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金訴卷第 4 頁至第5 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 承現無工作、與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 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 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 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 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 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 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 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 ,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 款之部分 為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 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修 法後有關第2 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有何 本質上之不同。
二、再者,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第 2 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見本院 卷第75頁),惟該草案之第2 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 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其中 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該 版本說明即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 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 條所 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 之草案,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 。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 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
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 告之立法理由自明,益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 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是對於提供帳戶者,自 難逕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三、且由從罪刑相當性之立場以觀,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帳 戶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僅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 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 重於正犯;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 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非必然要科 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在在可徵提供帳戶者 ,並非當然即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四、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 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 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 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 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 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 仍得予以援用。查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使被害人將金錢直接轉入、存入被告帳 戶,被告提供之該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 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 所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 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 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 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 純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 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
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 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五、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欄,除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被害人存款或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外,並無任何提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 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 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有參 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 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 的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 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 ,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 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 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自不能僅因本件未發現犯罪所得,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 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此部分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 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亦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 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