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7年度,18號
SCDM,107,金簡,18,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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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河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河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闕河聰雖預見率爾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 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住所,將其前妻張君 毅(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為「李正奇」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 106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41分許,假冒網購公司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陳虹儀,佯稱因陳虹儀之網購帳號遭登記為企 業綁定名單,如欲取消將有銀行專員協助處理,隨即又假冒 銀行專員致電陳虹儀,要求陳虹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 陳虹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41分、44分許, 陸續轉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9 萬元(手續費總計45 元)至張君毅之上開帳戶內。嗣陳虹儀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闕河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4050號卷第13頁反面-14 頁、第38至39頁)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儀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023號卷第51-54 頁)。 ㈢ 證人張君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3023號卷第30-33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050號卷第13-14 頁) ㈣ 張君毅之竹北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虹 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3號卷第57-58 頁、第188-190 頁)。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買車欲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 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 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 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 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 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 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 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 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 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 ,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 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 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 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可得恣意為之, 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 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 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再者,被告業已自承: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4050號卷第14頁),故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用 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更見被告絕非對於提供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有作為不法用途毫無預見。又邇來各式各樣 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 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仍願冒此風險而提供 ,對於上開帳戶脫離自己管控,日後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乙情 無違其本意,從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既可預見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可能成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予以提供 ,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前妻張君毅所有之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 陳虹儀,並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指示陳虹 儀將款項存入至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 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嗣於104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 而後減輕之。
㈢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使用,一方面造成陳虹儀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 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況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職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 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之說明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陳虹儀亦存入款 項至上開帳戶內,然並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 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七、聲請書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依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 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本件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 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 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 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 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十、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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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