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洪明賢
被 告 林冠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09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維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二、科刑審酌詳如附件一所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107年度訴字第693號被告林冠維量刑表
一、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主刑之選擇:有期徒刑。
理由:無其他主刑可供選擇。
三、基本刑度(最低度刑):6月有期徒刑。
四、法定刑罰加重及減免事由之審酌:
(一)刑罰加重事由:無。
(二)刑罰減免事由:無。
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無錢繳納房租而牟取不法利益。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未有受何刺激。
3、犯罪之手段:雖施強暴於被害人,惟未造成被害人受傷, 手段尚非惡劣。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自敘其曾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 女,家中尚有父母、長兄及姊姊,生活狀況尚正常。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之前科紀錄,尤其前因二度販賣毒品,經分別判刑 有期徒刑12年及3年8月確定;另前因搶奪被判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再犯本件搶奪罪,品行不佳,應酌予增加有期 徒刑12月。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酌予 減少有期徒刑1月。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無。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為金項鍊一條,價值中 等。
10、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到庭表 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此部分酌予減少有期徒刑6月。六、初步之刑度:有期徒刑11月(計算式:6+12-1-6)。七、是否諭知緩刑考量:否。
理由:前受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目前在監執行中。八、是否諭知褫奪公權或保安處分:否。
九、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1月。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09號
被 告 林冠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維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2 日上午 9 時 33 分許,騎 乘車牌碼 7FA-071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之際,見黃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搶奪黃玉琴配 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員警調取現
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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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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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林冠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犯行。 │
│ │中之自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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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告訴人黃玉琴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 │
├──┼───────────┼────────────┤
│ ㈢ │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瑞華於│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 號 │
│ │警詢中之證述。 │重型機車平日係由被告使用│
│ │ │之事實。 │
├──┼───────────┼────────────┤
│ ㈣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衣│
│ │目錄表及贓證物照片。 │服、短褲及鞋子,與被告犯│
│ │ │案時之衣著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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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