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65號
SCDM,107,訴,66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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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烽




      陳朱玉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41 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陳朱玉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睿烽陳朱玉春為母子,陳朱玉春平日一人獨自居住於新 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1 戶籍地,陳睿烽則於 週末時返回戶籍地居住。陳睿烽陳朱玉春均明知其戶籍地 旁邊坡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陳㴱懋、林 翠瑛共有之山坡地,且上開土地業經核定劃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未得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陳睿烽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載運雜有廢塑膠 、廢磚瓦、廢木頭、廢布袋、廢鐵、廢保麗龍、廢馬桶等物 及其他生活垃圾之廢棄物至陳朱玉春戶籍地處,且由陳朱玉 春開啟鐵門供該員進入以至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而非法占 用上開土地。嗣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06 年7 月12日接獲民 眾陳情,並會同員警至現場稽查,因而查獲,惟陳睿烽、陳



朱玉春為掩飾犯行,續於106 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某不詳方式,載運土 方至上開土地傾倒,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員警 前往現場履勘時發現。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睿烽陳朱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范揚森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林翠瑛委請許光承律師至新竹地方檢察署告發之陳 述。
(四)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15日環業字第 1060013993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稽查照片各1 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警詢案發現 場照片共24張,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21日之履勘現 場筆錄1 份、履勘當日現場照片共18張、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睿烽陳朱玉春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私人山坡地及在私人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推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又起訴書載明所犯法條部分,雖僅記載其等係成立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私人山坡地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而未論及其等行為亦構成同條項之 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其等有 在私人山坡地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屬起訴範圍所及,且 被告陳睿烽陳朱玉春於審理過程已知悉此情,並承認其 等犯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是被告陳睿烽、陳 朱玉春仍係犯水土保持法第4 項、第1 項之罪,僅係構成 要件不同,自無須補充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二)共同正犯:被告陳睿烽陳朱玉春2 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三)集合犯: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 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本案被告陳睿



烽、陳朱玉春所為在山坡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 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保育水土資源、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陳睿烽陳朱玉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五)刑之減輕事由:
1.滿80歲之減輕:被告陳朱玉春係22年9 月24日生,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已逾80歲,依刑法 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減輕: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責極為嚴峻。
⑵被告陳朱玉春,年約85歲,平日獨居於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之1 戶籍地,以養豬為業,因戶籍地旁 之邊坡即本案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崩落, 若不填補,行走或載運飼料,皆不甚安全與方便。故而由 其子,即本案共同被告陳睿烽,聯繫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以不詳方式載運廢棄物及土方致上開土地傾倒,足見 被告陳朱玉春僅係為解決居住環境安全而為本案犯行,其 惡性較諸一般常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係自始貪圖 小利而為破壞環境之行為尚屬有間;復查被告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殊與反覆 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再參以被告已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 本案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 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未曾有 違反廢棄物處理法之犯罪紀錄,其等未得所有權人同意,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非法使用他人山坡地堆置、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



保護,影響生態保育,惟尚未造成環境汙染或人體損傷之 具體嚴重危害,惡性亦非重大,兼衡被告陳睿烽從事車床 加工,小孩21歲仍在就學,有銀行貸款,雖有其他兄弟姊 妹,但由其1 人擔負主要照顧母親陳朱玉春之責任;被告 陳朱玉春,年約85歲,已屬老邁,一人獨居於戶籍地,主 要靠老人年金及在山裡養豬過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朱玉春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陳睿烽陳朱玉春,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參,此次僅 因一時失慮犯案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 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陳睿烽緩刑3 年,被告陳 朱玉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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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