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靚
彭彥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堂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彭彥錞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雨衣壹套、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堂靚因缺錢花用及另案須賠償被害人,乃與彭彥錞於民國 107年7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共同謀議行搶超商。謀議既定 後,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 意聯絡,張堂靚先備妥作案用之雨衣及西瓜刀,於107年7月 20日凌晨2時8分許,騎駛其胞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其住處附近與彭彥錞會合並變裝,張堂靚搭載彭 彥錞先前往超商購買口罩,用以遮蔽面容及車牌,其後張堂 靚再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彭彥錞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 凌晨3時6分許行經萊爾富湖口德旺店門口前時,見僅有店員 黃毓翔1 人,決意由張堂靚負責在外把風及接應,彭彥錞佯 裝客人並將張堂靚交付之西瓜刀藏放衣內獨自進入該萊爾富 超商內。彭彥錞進入店內,乘黃毓翔走回櫃檯時,驅前喝令 黃毓翔交出店內財物,黃毓翔不從,彭彥錞即抽出預藏之西 瓜刀架在黃毓翔頸部,使黃毓翔不敢亦不能抗拒,終依彭彥 錞指示,將零錢籃內之硬幣及收銀機內之現鈔、硬幣置入彭 彥錞所交付之白色紙袋內,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10,500 元後,隨即奔出店外,由張堂靚搭載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嗣經黃毓翔報警循線查獲張堂靚、彭彥錞,並自張堂靚 住處起出作案所用之西瓜刀1把及所穿之雨衣1套,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當事人 不爭執證據能力,得不予說明,被告張堂靚、被告彭彥錞及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無爭執(107年度訴字第65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2、104-107頁),故不予記載。二、訊據被告張堂靚、被告彭彥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107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背面-7、9頁 背面-11、104-105、107-108、123-124、126、159-161頁、 107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下稱172號聲羈卷】第27-28、42 頁、本院卷第24-25、32-3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毓翔指述相符(偵卷第12頁背面-13、125頁);復有新竹縣 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7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相片、萊爾富監視錄 影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供參(偵卷第14 -17、22-24、29-49、129-130、134、000-0-000、152頁) ;並有扣案之雨衣1套及西瓜刀1支可佐。是被告二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堂靚、被告彭彥錞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 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參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重罪。而 攜帶兇器強盜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不一,所得財物或財產利 益價值不同,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 及惡性之輕重,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 刑之公平與適切,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 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 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 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 。
⒉被告二人基於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下本案加重強盜罪,實 屬不該,惟考量以下理由,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被告二人刑度:
①參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之年齡,被告張堂靚年滿21歲,甫 成年未久;被告彭彥錞年僅19歲,尚未成年,彼等年紀尚輕 。佐以被告張堂靚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彭彥錞高中肄業, 亦徵彼等智識未臻成熟,法治觀念不健全,因價值偏差而犯 下重罪,然被告二人犯後始終認罪,堪信彼等犯後尚知所悔 悟,而非全無教化之可能。
②再以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分別賠償完畢,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對本案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10 7年度竹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2 頁 ),是告訴人雖因本案造成心理驚恐,仍願原諒,應出於為 給予被告二人自新機會。
③另以被告二人均為單親家庭,而家庭不完整為造成少年犯罪 之原因之一,此經國外及國內實證研究證明(可參: 1、Newman及Ferrac uti於西元1977年提出之「家庭動力論 」(Theory of Family Dynamics)。2、陳美燕、鍾宗霖、 初亞南與吳信穎於西元2005年共同發表之少年再犯之研究。 3、蔡德輝、鄭瑞隆、陳慈幸、戴伸峰、曾淑萍於西元2009 年共同發表之青少年犯罪之家庭支持系統建構之研究。4、 許春金、洪千涵於西元2012年共同發表之犯罪青少年持續犯 罪歷程及影響因素之研究)。上開研究論文均指出再犯少年 或初犯少年之家庭較正常少年之家庭,有較高比例為破碎或 不完整。而學者許春金及洪千涵研究19位持續犯,其中有5 位來自單親家庭。佐以被告二人均有少年非行紀錄,有彼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之犯 罪與家庭因素具有關連之可能性相當高。從而,被告二人之 家庭因素顯與一般人不同,在此基礎下,彼等所遭受之對待 可能與一般家庭兒童不同,彼等所受教育即有不足之可能, 甚者,亦可能遭受不平待遇。
④再參酌兒童權利公約前言明示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 及其平等與不可剝奪的權利,乃是世界自由、正義及和平的 基礎。基此,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 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 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準 此,家庭功能是否健全影響兒童之人格成長發展。倘在家庭 功能不彰之環境成長,而國家未適時介入並給予應有之保護 ,就該兒童而言,即無從達到其應享有之特別照顧及協助。
而該兒童成年後之犯罪行為,實應考量此特殊原因造成之不 良影響。
⑤我國刑法之罪責年齡係以年滿18歲為標準,雖列舉其他責任 能力減輕之事由,惟並未納入兒童時期所受對待是否符合兒 童權利公約揭示之應有保障,並以此作為量刑考量。是調節 方式僅能由法定刑之限制內量處刑度,然遇重刑之罪,法定 刑度縱使量處最低,仍無從反應行為人兒童時期所受照顧或 教育與其法敵對性之間之衡平性。
⑥綜上,本院斟酌被告二人年紀、家庭因素、少年時期非行紀 錄及犯後知所悔悟,並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認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7 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堂靚、彭彥錞均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彼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堂靚高中 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單親與父親同住、與父親同為家中 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彭彥錞高中肄業、從事汽車 美容業,獨自賺取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共同謀 議本案,由被告張堂靚提供本案犯罪工具、被告彭彥錞進入 超商強盜取得現金10,500元,被告張堂靚在外把風之犯罪手 段及分工方式;出於缺錢花用及賠付詐欺案件被害人賠償之 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二人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已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西瓜刀1把、雨衣1套,係被告張堂靚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經被告張堂靚坦認在卷(偵卷第160 頁背面、本 院卷第108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犯案所 用之口罩及安全帽,業經被告二人丟棄,有彼等供述在卷可 稽(偵卷第7頁、第10頁背面、第126頁),且上開犯罪工具 取得容易,價值非高,又被告二人已坦承犯行,故不具刑法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雖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0,500元,然考量被告二人分別依
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6,500 元完畢,是被告二人均 已履行和解條件,足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另為沒收,將使被告二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