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978號、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林亭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 格,販賣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6次。
二、林亭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3次。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就 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亭蓁及其辯護人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8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14、編號16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林亭蓁就此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2頁),且有附表一上開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此部轉讓禁藥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 卷第290頁至第292頁),且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附表一編號4、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證人黃貴有見 面,且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欲販賣 與證人徐紹峰,惟矢口否認此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 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是真的送酒給黃貴有;而附表一 編號9部分,當天並沒有跟徐紹峰見到面,所以交易沒有成 功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證人黃貴有見面及於附 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徐紹峰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2頁 至第83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4、9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黃貴有於警詢中證稱:編號A1-8至A1-12的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跟林亭蓁的對話,當時是在談論交易安非他命的 內容,對話中提到「有東西給你」、「請你的」就是在指 按指交易毒品,後來是在106年12月30日晚間6時45分左右
,在我家附近,我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跟林亭蓁購 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偵4978卷一第10頁至第 11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編號A1-8至A1-12的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跟林亭蓁的對話,當天有交易成功,時間就是 在最後一通電話對話結束後的5、6分鐘,地點是在我住處 附近,跟林亭蓁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 偵4978卷一第18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於10 6年12月29日晚間7時25分58秒開始用0000000000號的行動 電話撥打林亭蓁所持用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跟林亭蓁 對話,當時就是要跟林亭蓁買藥,經我瀏覽譯文和之前做 的筆錄,這確實是我作證所述的內容,這次我是跟林亭蓁 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偵查中證述,是我看過通訊監察譯 文才想起來,經我閱覽編號A1-9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並 沒有在傳送簡訊給我後送酒給我,也沒有發生過被告拿酒 來找我但沒有交易毒品的情況,從來沒有被告拿酒給我這 件事,我這次跟林亭蓁拿的量應該是1公克,因為1,000元 大概是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27頁 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1頁)。而證人徐紹峰於警詢 中證稱:編號A2-10至編號2-16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 亭蓁的對話,當天是在跟林亭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 中「一張」就是要用1,000元跟林亭蓁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後來林亭蓁是在107年2月8日凌晨0時5分左右到我 家,賣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給她1,000元等語(見10 7偵4978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A2- 10至A2-16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亭蓁在談論毒品交 易的事情,在講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的10分鐘,我在我家附 近的路口,以1,000元的價格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7偵4978卷一第44頁背面 );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於107年2月7日晚間7時 45分20秒起,開始用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撥打林亭蓁 所持用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跟林亭蓁對話,經我閱覽 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跟她的對話,我確實有跟林亭蓁 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在警詢及偵訊作證的所述交易的 時間、地點及金額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觀諸證人黃貴有、徐紹峰2人 上開證言,渠等就於附表一編號4、9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均證 述綦詳,且對於附表三編號A1-8至A1-11與編號A2-10至A2 -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能為詳盡之解釋,果證人黃貴 有及徐紹峰2人未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復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貴有及 徐紹峰亦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證述明確,足見證人黃貴有與徐紹峰之證述尚非虛妄。 ⒊再觀諸附表三編號A1-8至A1-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亟欲與證人黃貴有見面,並欲交付「東西」與證人 黃貴有,而證人黃貴有亦就該等話語係意旨毒品交易乙情 證述明確,衡以毒品交易為政府立法所嚴禁,查緝亦嚴, 如非確實欲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何需甘冒風險與被告黃貴 有於電話中談論毒品交易之細節,況被告與證人黃貴有間 ,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外,尚有附表一編號2 、3、5、6、7等5次之毒品交易,顯見證人黃貴有與被告 間已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證人黃貴有實無虛構事實誣陷 被告之動機存在,足認證人黃貴有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屬實。被告辯稱當日係請證人 黃貴有喝酒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觀諸附表三A2-10至A2-1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徐 紹峰於107年2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則於107年2月7日晚間11時50 分許致電證人徐紹峰,向證人徐紹峰表示已出發,並於翌 日即107年2月8日凌晨0時5分許,致電證人徐紹峰表示已 抵現場,參以證人徐紹峰就其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係與他人一 同前來,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則係被告一人前來乙情,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偵4978卷一第45頁,本院卷 第240頁),而被告亦就其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係單 獨一人前往與證人徐紹峰進行毒品交易乙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2頁),衡以證人徐紹峰與被告此次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深夜,苟證人徐紹峰未與被 告見面進行此次毒品交易,證人徐紹峰豈能確認此次交易 僅被告一人前來,從而,足認證人徐紹峰證稱有於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屬實。被告辯稱當日未 與證人徐紹峰見面致未完成交易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黃有貴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一次我跟我被 告交易毒品,被告說要跨年,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 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貴有之時間點為10
6年12月30日晚間6時53分許,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 ,且跨年日為每年之12月31日並非12月30日,是以自難憑 證人黃貴有此部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徒以 此主張被告未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不足採。
⒍另證人徐紹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我跟被告交易 毒品是因為被告到了之後,因為我睡著了,所以交易沒成 功,但我不記得是否為107年2月8日這此等語(見本院卷 第238頁至第239頁)。然證人徐紹峰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 9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交易成功乙情,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具可信性,已如前 述,且證人徐紹峰就其因睡著而未與被告交易成功之情節 及詳細日期為何,均未見證人徐紹峰為更進一步之證述, 且亦乏客觀不可變異之非供述證據佐證,從而,自難僅憑 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徒以此主張被告未為 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足採。 ⒎又被告雖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4、9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政府對 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 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 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是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販售予證人黃貴有及徐紹峰時,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9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貴有及徐紹峰之犯行,堪以認 定,亦應依法論科。
㈣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與證人吳佳昌見 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佳昌,惟矢口否認此部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跟吳佳昌借車使用, 所以請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與證人吳佳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83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5證據欄所示證據互核相符,是
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吳佳昌於警詢中證稱:編號A7-6至A7-10的通訊監察 內容是我與林亭蓁的對話,是要談論毒品交易,對話內容 提到「等下拿一點點給你」就是暗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我是在107年2月3日晚間6點,在新竹市西大路與 經國路交岔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路邊,用1,000元的價 格跟林亭蓁買了1小包安非他命,我是要跟她買安非他命 ,不是用毒品換取車輛的使用等語(107偵4978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頁);嗣於偵訊中證稱:編號A7-6至A7-10的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亭蓁的對話,當天對話就是在談論毒 品交易,而且有跟林亭蓁交易成功,時間是在我跟林亭蓁 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的5分鐘,地點是在新竹市西大路與 經國路交岔路口7-11旁邊,我是以1,000元向林亭蓁買安 非他命,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林亭蓁賣我毒品以及 她向我借車間沒有關係等語(見107偵4978卷一第169頁背 面)。觀諸證人吳佳昌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其對 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均證述綦詳,且 對於附表三編號A7-6至A7-10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能為詳盡 之解釋,果證人吳佳昌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向被 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 ,況證人吳佳昌係於107年5月8日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距離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未滿3月,記憶自較為清晰,印象亦較 為深刻,且被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吳佳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證人吳佳昌間已達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已完成販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⒊至證人吳佳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經我閱覽, 編號A7-6至A7-10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跟被告間的 對話,當天我有借車給林亭蓁,編號A7-9這則通訊監察譯 文中,林亭蓁問「到了是嗎?」,我回說「不是,我現在 可以上去一下嗎?」,是我要去林亭蓁那邊,該處是在經 國路上遇到7-11右轉,好像左邊是西門國小,我是在被告 住處樓下把車借給林亭蓁,林亭蓁有下來,因為她要跟我 借車,她進來副駕駛座後就用衛生紙包著一包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她好像沒有跟我收錢,我沒有拿錢給林亭蓁,因 為我去吃尾牙,抽了獎金去繳電話費,之前筆錄中提到用 1,000元跟林亭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一大早被帶到 警察局,聽到錄音檔,結果就搞混了,我確定當天沒有拿
錢給林亭蓁,會在偵訊中證稱106年2月3日有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的情況,應該是講錯,實際是在另外一天發生,10 6年2月3日這一天,林亭蓁是上車拿毒品給我,我並沒有 付錢,至於偵訊中說「無關,她是另外跟我借車」意思是 林亭蓁跟我借車,不是賣我毒品,所以才是無關云云(見 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惟查, 證人吳佳昌於警詢中,員警除播放並提示附表三編號A7-6 至A7-10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吳佳昌瀏覽外,尚有提示1 07年1月31日晚間6時26分起迄107年2月1日凌晨5時22分許 止及107年2月8日上午6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吳佳 昌,而證人吳佳昌均能清楚詳細解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中 與被告對話內容之真意,並清楚指證附表三編號A7-6至 A7-1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其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同日偵訊中, 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在卷 可佐(見107偵4978卷一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 170頁),顯見證人吳佳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明確分 辨何通通訊監察譯文,始為其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話,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存在;況證人吳佳昌 於本院審理伊始,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及附 表三編號A7-6至A7-10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其瀏覽,證人吳 佳昌均未表示其有因混淆,始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 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此亦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25 2頁至第253頁),足見證人吳佳昌上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之證述,真實性顯有疑義,是核上開所述,證人吳佳昌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述,顯與事實相悖,真實性顯有疑異 ,自不足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此,辯稱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佳昌,而未構成販 賣,顯不足採。
⒋又被告雖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然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 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 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 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是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販售予證人吳佳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佳昌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亭蓁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 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 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 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 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示轉 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無證據證 明被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且證人洪嘉 彬及林文賓均為成年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嘉彬及林文賓,並無前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著手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 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即無從單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 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為本院當 庭諭知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此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答 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3次轉讓禁藥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 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4月25日確 定,甫於103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被告必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所稱 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 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 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 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 ,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見107偵4978卷二第69頁至第 70頁、第118頁、第152頁),惟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就 此部分犯行,已自白認罪(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是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中 亦自白犯罪,合先敘明。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 5至8、編號10至13、編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審理及 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如事實欄二之 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藥 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 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13、編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9、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於事證明確下,始終爭執不斷,難認被告有悔過 之意;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則待證人黃毅銘行交互詰問完竣後,始行自白認罪,被告 心態亦有可議,綜上諸般情節,被告就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16次,助長毒品流通,在 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本院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無所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供他人施用,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大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非眾,獲利 非鉅及其自述入監執行擺放娃娃機台,月收約2萬元餘元且 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暨其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而該等行動電話為 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犯行所用之物,亦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固無通訊監察譯文,然證人吳佳昌 就其係撥打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 毒品乙事供明在卷(見107偵4978卷一第159頁),堪認附 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 16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各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 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 2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性,且其中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 之物,係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 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 明。被告辯稱:伊為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未收到犯 罪所得,而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僅收到1,000元等 語。經查,證人黃貴有就其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支付價金與被告 乙情,業據證人黃貴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107偵4978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且依附表三編號A1-16及A1-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 貴有及被告間對話間,均有詳細談及買賣毒品價金交付之
情事,且證人黃貴有於對話中亦表示已準備好價金,是以 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 足收受證人黃貴有給付之價金2,000元及1,000元;至證人 吳佳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 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支付價金數額先 稱為2,000元,後又改稱為1,000元,供述前後不一(見 107偵4978卷一第169頁背面,本院卷第264頁),然此部 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比對,基於罪疑唯利被告法則 ,認被告此部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綜上,被告為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 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 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 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 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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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購毒者│交易方式及地點│交易數量│ 證 據 │ 主文及沒收 │備 註│
│ │間 │ │ │及價格(│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6 年│洪嘉彬│洪嘉彬以公共電│甲基安非│1.被告於羈押訊問之自白│林亭蓁販賣第二│起訴書│
│ │12月30│ │話撥打林亭蓁09│他命1公 │ (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級毒品,累犯,│附表編│
│ │日下午│ │00000000號行動│克,1,00│ ) │處有期徒刑叁年│號1-1 │
│ │2時2分│ │電話,表示欲購│0元 │2.證人洪嘉彬於警詢及偵│捌月。扣案如附│ │
│ │許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訊時之證述(見107 偵│表四編號1 、編│ │
│ │ │ │,林亭蓁並於左│ │ 4978卷二第8 頁背面、│號3 至編號4 所│ │
│ │ │ │列時間,在新竹│ │ 第41頁背面)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市北區西大路棒│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C-1│。未扣案犯罪所│ │
│ │ │ │球場對面7-11便│ │ 、AC-2(見本院卷第55│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利商店,交付右│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列毒品予洪嘉彬│ │4.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614 號通訊監察書(見│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107 偵8427卷第107 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至第10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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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黃貴有│黃貴有以090024│甲基安非│1.被告於偵訊、本院訊羈│林亭蓁販賣第二│起訴書│
│ │12月25│ │5132號行動電話│他命2公 │ 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級毒品,累犯,│附表編│
│ │日晚間│ │撥打林亭蓁0979│克,2,00│ 序之自白(見107偵497│處有期徒刑叁年│號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