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4號
SCDM,107,訴,364,20181130,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允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11、1472、4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允睫轉讓禁藥,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戴允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轉讓,竟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凌晨5 時許, 在胡華新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1 樓住處,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胡華新施用。
㈡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8日下午4 、5 時許, 在胡華新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2-0.3 公克予 胡華新施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允睫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053號卷三第81頁;偵字第1011號 卷三第203-20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45頁、第 48 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並有證人胡華新之證述可佐( 見偵字第1011號卷一第19-19 頁反面、第20頁反面-21 頁反 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D-7、AD-8、AD-13 至AD-1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053號卷三第55頁、第56頁反面、63 -65 、73-75 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足稽 ,是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復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4 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 「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無事證證明被告轉讓予 胡華新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 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 附此敘明。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本件轉讓禁藥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 5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 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 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件轉讓毒品之次數為2 次,數量非 鉅,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及目前皆從事市 場擺攤工作,月收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與父母、18歲之兒 子同住,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六、扣案戴允睫所有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之用,業據其供承無訛(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至 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及記憶卡1 張,並非供被告為本件轉讓禁藥 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