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
受 刑 人 陳錦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 中除附表編號3 所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 表1份 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