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90號
SCDM,107,聲,1290,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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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智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智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刑餘六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亦有明訂。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9月27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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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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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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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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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6日下午│105年6月21日上午│
│ │5時許 │10時14分往前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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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 │新竹地檢105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470號 │毒偵字第14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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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易緝字第 │
│ │ │1366號 │3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8月25日 │106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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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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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易緝字第 │
│ │ │1366號 │36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9 月27日 │106 年11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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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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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執緝字第2191號 │執字第3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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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