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重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所為107 年度竹簡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352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重博與葛懿萱係居住樓下樓上之鄰居,因王重博認其位於 新竹市○區○○里○○路0 段00號5 樓之1 之居所(該居所 為公寓)漏水係樓上住戶葛懿萱所致,而對葛懿萱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晚上 10時許,在上開公寓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12樓之 公共樓梯間,對葛懿萱辱罵「幹你娘」數次,足以貶損葛懿 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葛懿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 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 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重博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表示「幹你娘 」之言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主觀 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係因告訴人跟蹤尾隨其,將其堵在 12樓之樓梯間,其為和平離開才這樣做,且樓梯只有其與告 訴人2 人,應非公然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居所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 段00號5 樓之1 ,告訴人居住被告上開居所之樓下,106 年3 月20日晚上10 時許,被告在上開公寓12樓之公共樓梯間,對告訴人表示「 幹你娘」之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王國樑於警詢或偵 訊時陳述在卷(他字卷第5 至6 頁;偵字卷第8 至13頁); 復有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73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偵字 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8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7至28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案發時該樓梯間僅其與告訴人在場並非公然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 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 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 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 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 ,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 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 ,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最高法院 95年度上易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公寓12樓之公 共樓梯係屬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 用,自屬公然之狀態。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日晚上其與被告在公寓樓梯 間遇到,被告質問其在民事庭開庭時為何說伊係無業遊民, 其表示只是說被告沒有工作,尚未說完,被告就罵其「幹你 娘」等語綦詳(他字卷第5 頁反面;偵字卷第9 頁),而被 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案發當時其確實有講「幹你娘」,因當 時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先罵其,其才反擊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59頁),可知被告當時確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
,才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又「幹你娘」等穢語 ,依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 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因之,被告在前開場所以前 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之行為無疑。 再者,被告之所以會口出此等穢語,乃係因其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而為,其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公然 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顯非屬單純情緒用語 ,而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是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另公訴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然本件 事證已明確,業如前述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數次,各行為間獨立性 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漏水 糾紛,不思理性溝通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在上開 樓梯間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及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傷害,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又 否認犯行,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博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兩人為鄰居關係等一切 情狀,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充分審酌被告之具體狀況, 所為量刑適當。從而,被告之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3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新竹市○區○○里○○路○段00號5 樓之1 之住戶,因認其住處漏水係樓上住戶即告訴人葛懿萱 所致,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106 年3 月20日下午10時 許,在新竹市○區○○里○○路○段00號12樓之樓梯間即該 棟大樓多數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空間,對告訴人辱稱: 「幹你娘」等語數次,足以貶損告訴人已歿之母親葛施美玉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2 條第1 項之侮辱死者罪, 與原審犯行為同一案,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 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國人於辱罵他人時,常以辱及他人父母祖先之方式為之 ,諸如「幹你娘」等,然出言辱罵者之真意,均僅在侮辱其 所謾罵之對象,非在侮辱其父母,而遭受謾罵者於主觀上往 往亦僅認為受辱者為自己而非父母。被告既因房屋漏水訴訟 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上開辱罵內容,既係出於對 告訴人之不滿而為,雖其辱罵之詞句關涉告訴人之母,然尋 思其真意,當僅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辯稱 無侮辱告訴人之母之意思等語,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尚無違背 ,應屬可採,是尚難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 侮辱死者罪嫌。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俱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子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