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944號
SCDM,107,竹簡,94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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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旻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7 年5 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5 月上旬某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主動向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自首申告其前述業務侵占犯罪 等語,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1 份存卷為憑(偵 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濫用告訴人葉鎮豪對其 之信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葉鎮豪2 萬元之損失,告訴人葉鎮 豪對於被告之刑度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 院卷第7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 實際賠償被害人葉鎮豪之損失,堪認已有悔意,告訴人葉鎮 豪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7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不予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然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本屬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因本件被告侵占之 損失金額為14,960元(偵卷第8 頁反面),而被告已實際賠 償被害人2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7 頁),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74號
被 告 劉旻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旻庭為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卡哇二」商店之店 員,負責銷售手機外殼、耳機等配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將其所 管理之太樂芬牌( Telephant )手機殼7 個裝入隨身袋中, 至新竹市文昌街中正台夜市前,以每個新台幣( 下同) 350 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楊世傑,將上開手機殼侵占入己。 嗣因上開商店之負責人葉鎮豪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知悉 ,並要求劉旻庭賠償後,劉旻庭即主動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鎮豪、證人楊世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7年6 月17日偵查報告書及採證照片共2 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 被告侵占所得之手機殼7 個,業由告訴人向證人楊世傑購回 ,而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楊 世傑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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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