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939號
SCDM,107,竹簡,939,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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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鋒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鋒犯毀損他人器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曉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汽車玻璃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恐嚇及毀損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 104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財務問題,為幫友人索討 債務,一時氣憤即持木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致 該車之玻璃損壞不堪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 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
本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已丟棄(偵字卷第5 頁背面),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尚存在, 兼衡被告認罪,堪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是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06號
被 告 王曉鋒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1
2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鋒因質疑郭智維與自己乾媽有財務糾紛,竟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前,持木棍砸毀郭智維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前 擋風破璃及駕駛座旁之側邊破璃二片,致該二片破璃破裂不 堪使用。王曉鋒於砸車時,持木棍架在郭智維之肩膀上,向 郭智維恐嚇稱:「要打你很簡單」等語,致郭智維心生畏懼 。
二、案經郭智維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破裂破璃相片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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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