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緝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培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培元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在新竹市○區○ ○○○路0 號1 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寄住在其家中之張天珍 發生爭執,詎爭執過程中,張培元要求張天珍搬出其住處遭 拒後,張培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園藝耙子毆打張天 珍身體,致張天珍受有左上臂及右大腿挫瘀傷、後背擦傷等 傷害。案經張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培元於上開時、地傷害犯行,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自白認罪(見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天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張天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間之住宿糾紛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化解紛爭,一言不合,即以前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開傷勢,被告之自我控制 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而應加以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