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149、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羽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羽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22 時4 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處之統一超商 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如 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物,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之手提袋內 ,未予結帳即離去。嗣王羽涵於同日23時4 分許再度進入 上開超商內,經該店店經理鄧玉貞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 徵得王羽涵之同意後,在王羽涵位於新竹縣○○鄉○○街 00號2 樓C22 室之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號 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羽涵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 5 月25日近中午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 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 段0 號處之統一超商, 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如附表 編號2 號所示之物,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之手提袋內,未 予結帳旋即駕駛上揭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吳榮哲 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於107 年6 月6 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玉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羽涵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玉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李文傑於107 年4 月
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扣案物 品照片1 幀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
(三)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幀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羽涵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仍不知警惕,復再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 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不諱,所竊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 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鄧玉貞;所竊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物 迄今並未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吳榮哲之損失,暨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一)所 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鄧玉貞等情,有前揭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 二)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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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商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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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一)│SHEBA 品牌貓食1 罐(價值45元)、日絆彈性│
│ │ │OK繃1 盒(價值140 元)、OHANA MAHAALO 原│
│ │ │野精靈輕香水1 盒(價值620 元)、OHANA MA│
│ │ │HAALO 雪梅凌霜輕香水1 盒(價值620 元)1 │
│ │ │盒、舒立效潤喉糖2 盒(價值280 元)、沙威│
│ │ │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 包(價值39元),總價│
│ │ │值17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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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二)│威寶雙用傳輸線1 條(價值550 元)、鋰聚合│
│ │所竊之物 │物電池1 顆(價值799 元)、日本近江親子防│
│ │ │曬凝膠1 條(價值259 元)、萊雅精緻護髮精│
│ │ │油1 瓶(價值199 元),總價值18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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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