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795號
SCDM,107,竹簡,795,201811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德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德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德昌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號時,見張貴發所有 之古董水缸1 個(已發還)放置於門口且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古董水缸,並 以機車載運離去。嗣張貴發於107 年3 月20日6 時許發現古 董水缸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張貴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德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下稱偵卷》 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9頁),核與告訴人張貴發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 至4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遭竊物品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 被害人,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參照前揭規定 ,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