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744號
SCDM,107,竹簡,744,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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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
被   告 簡增吉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增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並 限期於105年12月31日前拆除上揭建物:::」;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107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 1070096518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107年7月30日訊問筆 錄中被告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雖辯稱:新竹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中, 其處分主文僅記載「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 」,而該處分書上所載指定改正事項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 並恢復為原編定使用」,但並無「拆除建物及水泥鋪面」之 記載,應不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等語。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依全文綜合觀察,若依一般通常有理性 之人綜合觀察之結果,可以清楚理解文義之明確內容,自不 得僅因用字遣詞不夠精確,而以詞害義,任意曲解文義。 查依新竹縣政府105年9月29日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 書(偵卷第4頁;下稱第一次處分)之「違規內容及事實欄 」中,已明確記載「未經申請許可增建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 未作農業使用」;於「指定改正事項欄」中則記載「立即停 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並於「應完成改正 期限欄」中記載「立即辦理,並限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完 成」(偵卷第4頁)。雖處分書中「指定改正事項欄」,並 非明確使用「拆除建築物」之文字,惟依一般有理性之通常 人,就上開前後文字對照並整體綜合觀察後,應相當容易瞭 解該處分書所要求之「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 定使用」,應係指拆除「未經申請許可增建建物及鋪設水泥 鋪面」而言,否則如何停止違規行為,又如何恢復土地作原 編定之農牧使用乎?該處分書顯然尚未違反明確性之原則甚 明。




況嗣後新竹縣政府於106年11月15日,再次對被告裁罰8萬元 ,並要求被告於同年12月20日改正完成(偵卷第24頁;下稱 第二次處分);復於107年2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 1070010365號函通知被告,以前經裁罰至今仍未完成改正為 由,再度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並限於107年3月31日前完成 指定改正事項,且於處分書中明確載明「立即停止違規行為 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回 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等文字(偵卷第58頁;下稱第三次處分),而上開處分,則 屬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對同一事件「得為按次處 罰」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亦應當為本件起訴 效力之所及,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起訴範圍內,顯然無據。而縱然前第一次及第二次處分 書內記載未盡明確,惟於第三次處分書內確已明確記載應改 正事項為「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回復為原編定(農 牧用地)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等文字,則前二次 處分未盡明確之處業已被第三次處分所完全補正,辯護人一 再爭執此部分,顯無理由。
再者,新竹縣政府於106年7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87000 號函,將本件被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嗣檢察官 於同年9月14日傳喚到庭,經訊問被告何時要改善?何時要 拆除?被告則以「沒有錢」為理由,而未為拆除地上物;其 後檢察官分別於同年12月5日、107年1月31日、同年6月1日 多次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其有無除拆改善計畫?是否改善? 是否回復農業使用?暨本院於107年7月30日訊問被告是否可 以自行拆除蓋在該農牧用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均稱,尚未改 善或無法拆除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其未經申請許可在農地上 增建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並未作農業使用,依法應予拆除 ,當知之甚詳,毫無疑義,否則焉會完全就此部分未為任何 抗辯乎?
三、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自白與其他卷 內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 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明知該土地係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



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詎料被告竟於 其上違規建築地上物及鋪設水泥鋪面供己使用,違反管制 使用土地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數次限期改正,亦未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嚴重影響國家土地使用之整體發展與規劃 ;且其所興建之地上物量體及水泥鋪面面積依現場照片目 測以觀均頗大(參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又被告係於104 年8月20日購入上開農牧用地,於隔年105年7月間即擅自 僱工興建上開地上物及水泥鋪面,迄今尚未拆除,惡性非 輕,惟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因其明知違法,猶故意為之,惡性較為重大,已如前 所述,爰諭知主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最高之 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彰法紀 。
五、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審酌:
(一)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且違建面積高達1748平方公尺;被告前經新竹縣 政府數次勒令停工,並數次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思悔 改儘速恢復農地原狀,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若本院對本 案輕判,且對其建物及水泥鋪面不予沒收,非徒不能導正 民眾對於農地非農業使用之違法亂象,且誤導民眾輕忽刑 罰規定,認為有利可圖,紛紛起而效尤;再者,行政機關 及地方民意代表因選舉考量,經常借故或施壓拆除單位對 於違建不予拆除或刪除拆除經費為由而暫停拆除或不執行 拆除違建之亂象,此舉無異間接鼓勵民眾在農地上違法興 建工廠、餐廳及別墅等建物,無疑鼓勵守法民眾違法;又 因其為違法建物,非政府檢管單位所列管按時稽查,無法 受政府相關單位監督管制,進而衍生環保衛生、消防安全 、食品安全等問題;又扣案之建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惟查:
1、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沒收 事項相關之事實,亦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檢察官 就此部分亦應負有舉證之責任甚明。
聲請人雖稱,被告違建之面積高達1748平方公尺等語, 惟並未提出地政機關到現場實際測量上開地上物及水泥 鋪面之確實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以實其說;經本 院發函請聲請人就此部分補正,聲請人亦僅函覆稱「建



物及水泥鋪面位置及面積,依縣政府及新豐鄉公所歷次 查報違建及處分書所載」等語,惟依卷內三件處分書所 載之違規面積均為「約0.15公頃」;依新竹縣新豐鄉非 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中「違規約略面積」 則記載:「大約0.17公頃」(偵卷第7頁);於新竹縣 新豐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中,又記載違建 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偵卷第45頁);另新竹縣政 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亦同(偵卷第51頁),則被告上 開違建面積究竟為何,顯然完全無法確定?更惶論違建 之地上物及水泥鋪面全部位置是否均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亦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證明,聲請人此部分所稱,顯然尚有疑義。
2、本件聲請人係認違建之地上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按應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誤載),辯護人卻一再爭執上開違建並非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不得諭知沒收,亦顯然誤解聲請人主張 之法律依據甚明,所辯顯不足採。
3、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則本院對於 是否諭知沒收聲請人請求沒收被告所有之上開違章建築 物,自有裁量權。
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另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 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 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建築法第93條,經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依前開規定,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即得對被告 上開違章建築物予強制拆除。
復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則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 依法亦得予強制拆除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
再按,若以最宏觀的角度觀察人類法治的發展過程,從 最初國家權力不受法的拘束,到晚近現代法治(國)原 則強調國家權力應受法的拘束,惟單方面強調人權保障 ,遂使人民的權利意識普遍逐漸高漲,致國家維護社會 秩序的基本功能亦有逐漸減損的跡象;又民粹政治當道 ,而「守法」的觀念並非華人社會一向遵循的傳統價值 ,亦使法律體系的運作常遭受貶損破壞,嚴重影響現代 法治國之正常發展,所以未來法治(國)原則,除應繼 續強調國家權力必須受法的嚴格拘束外,亦應同時特別 強化「人民亦有守法義務」的相對觀念,並「嚴格執行 」法律規範(按所以在法律的制定上必然要從寬規定) ,方能實現真正現代化之法治社會。
本院對於聲請人上開所述「實然」面上的種種弊端,雖 均深感贊同,惟司法判決主文應記載明確及確實,執行 機關方得據以執行,今聲請人既認為「被告違建之面積 高達1748平方公尺」,卻僅逕以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 偵卷第6頁)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唯一依據,而並未提 出地政機關到現場實際測量地上物及水泥鋪面之確實位 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以資明確證明,已如前所述, 本院自難遽以認定,並據此不明確之證據諭知沒收,否 則若實際現況與聲請人所述並不相同時,執行機關又該 如何據以執行乎?
再者,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均極其有限,若行 政機關依法就本件亦有得為強制拆除之權限時,似應以 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作為列為較優先之考量,方為正辦 ,若本院率予諭知沒收,而判決執行機關若無充足預算 得以執行,反而更有損司法判決之公信力。
從爾,本院經反覆慎重考量結果,認為本件應以不諭知 沒收較為適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91號
被 告 簡增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增吉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上 開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 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 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



,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建物及水泥鋪面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 發現後,以105 年9 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50135182號函及其 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簡增吉新台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 年10月30日前拆除上揭建物及水 泥鋪面,以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變更使用 ,詎簡增吉於105 年10月3 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限完成 指定改正事項,迨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其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增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 縣政府員工趙玉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105 年 9 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50135182號函及處分書、現場照片、 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通知、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5 年7 月18 日函、新竹縣政府105 年7 月26日、105 年8 月4 日及105 年11月3 日勒令停工函文、被告簡增吉違反建築法簡易判決 處行書及法院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請依同法第22 條規定處罰。扣案之建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違 建面積高達1748平方公尺,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前經新竹縣 政府數次勒令停工,並數次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思悔改 儘速恢復農地原狀,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自10 5 年起為新竹縣政府處罰至107 年本案聲請簡易判決為止, 藉故拖延拆除恢復農業使用,仍未依限恢復農地土地原狀乙 情,此有新竹縣政府函及處分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始經行政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犯後態度 惡劣。若貴院對本案輕判,且對其建物及水泥鋪面不予沒收 ,非徒不能導正民眾對於農地非農業使用之違法亂象,且誤 導民眾輕忽刑罰規定,認為有利可圖,紛紛起而效尤。再者 ,行政機關及地方民意代表因選舉考量,經常借故或施壓拆 除單位對於違建不予拆除或刪除拆除經費為由而暫停拆除或 不執行拆除違建之亂象,此舉無異間接鼓勵民眾在農地上違 法興建工廠、餐廳及別墅等建物,進而有害農業土地完整性 、整體農業發展政策及經濟發展與規劃,讓違法民眾有利可 圖,無疑鼓勵守法民眾違法。又因其為違法建物,非政府檢 管單位所列管按時稽查,無法受政府相關單位監督管制,進



而衍生環保衛生、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等問題。此一違法亂 象造成鼓勵民眾在農地蓋工廠、經營餐廳或豪華別墅等社會 亂象,另衍生工廠或餐廳所產生之廢水未經處理隨意排放至 農業灌溉水渠,直接污染農業水源及農地,造成農地所生產 之作物或糧食亦受廢水污染而無法食用,政府事後花費數十 倍或百倍之人民公帑,亦無法完全改善其水源及已受污染之 土壤,此有彰化電鍍工廠廢水嚴重污染及宜蘭縣遍地豪華農 舍亂象之前案,亦有違法家「令行禁止、取信於民」之精神 ,故請貴院對於扣押物依法宣告沒收,由地檢署執行科對建 物及水泥鋪面執行沒收命令,確實執行拆除違建,以端正視 聽,取信於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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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