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243號
SCDM,107,竹簡,1243,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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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龍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 10月14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思控管情 緒,酒後至派出所內鬧場而為警施以管束,其不知自持,竟 當場口出穢言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 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 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30號
被 告 林漢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交易字第446 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6 月28 日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9 日晚間9 時20分許,因酒醉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 出所內騷擾值班及備勤員警,而為警施以管束,林漢龍一時 氣憤,明知陳育民係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當場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育民,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陳育民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2 張、密錄器內容譯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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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