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218號
SCDM,107,竹簡,121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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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7月1日因觀察 勒戒執行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程序尚無違誤,合先 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累犯: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 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11日確定, 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並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湯明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明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 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均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1時21分 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 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 1時21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湯明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7年8月28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 具結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07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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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