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205號
SCDM,107,竹簡,1205,201811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偉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鄭麗美遭詐欺取財之過程末行 ,補充更正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摺存入湯 偉民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15萬元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所餘5 萬元則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於106 年5 月26日返還予鄭麗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羅毓英遭詐騙之過程末行,則補充更正為「…臨櫃匯款16萬 元至湯偉民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其中12萬元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餘4 萬元則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 於同日返還予羅毓英」。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偉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鄭麗美羅毓英詐取財物,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鄭麗美羅毓英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之困難,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 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 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賠付鄭麗美所受部分損失4 萬元,有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能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 填補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羅毓英則於審理時 向本院表示其所受損害,會向詐欺集團車手索賠,對於被告 刑度部分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被 告雖已預見若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淪為幫助 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計可施 之下方而為之,與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相比,主觀惡性 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