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147號
SCDM,107,竹簡,1147,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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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傑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士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 晚上9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市南大路某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 日上午9時許,王士傑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左岸假 期旅店308號房找友人張世輝,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 警臨檢左岸假期旅店308、309號房時,發現309號房內有 毒品等物,遂經其同意後,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至6頁、 第24至25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B-18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1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80】各1份(見毒偵 卷第7至8頁)。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王士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 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 弱,惟考量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參 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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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