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103號
SCDM,107,竹簡,1103,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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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玟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彭皓俞」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無力償還,未經其子彭聖 崴(原名彭皓俞)之授權,於其所簽立之借款字據之連帶 保證人欄位,偽造彭皓俞之署名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彭 皓俞及告訴人莊碧賢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 及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借款字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彭皓 俞」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借款字據業經被告交 付告訴人莊碧賢而行使,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99號
被 告 劉玟妘 女 5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妘迄民國97年11月20日止,已向莊碧賢借款新臺幣219 萬7,000 元,詎其為紓緩遭莊碧賢追債之壓力,竟基於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子彭聖崴(原名:彭皓俞)之同意 或授權,於97年11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某處,於己書立之 字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彭皓俞」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並於同日,在莊碧賢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將該字據交付莊碧賢收受,用以表示彭聖崴同意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足生損害於彭聖崴莊碧賢。 嗣劉玟妘屆期未還款,經莊碧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對劉玟妘聲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清償後,莊碧賢 復向新竹地院對彭聖崴提起履行保證債務之訴,於該訴訟審 理中彭聖崴辯稱不知悉上開債務,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劉玟妘亦以證人地位具結證述坦承上情,經新竹地院審理 後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莊碧賢敗 訴,莊碧賢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碧賢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玟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莊碧賢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地院107 年度訴 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被告書立之前揭字據(影本)、新竹 地院107 年5 月15日107 年度訴字第229 號履行保證債務事 件言詞辯論筆錄、新竹地院107 年6 月19日107 年度訴字第 229 號履行保證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新竹地院105 年度 再字第1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又其在前揭字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彭皓俞 」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在前 揭字據上偽造之「彭皓俞」署名及印文各1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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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