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910號
SCDM,107,竹交簡,910,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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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亞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 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與郭美琦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法益實害之結果,且本案已係2 犯酒駕 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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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