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908號
SCDM,107,竹交簡,908,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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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99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 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01 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107 年10 月4 日電話記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 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 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適逢被害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壓分向限制雙黃線因而發生碰撞,足 見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未注意往來有無障礙或車 輛,應甚明確。再者,本件行車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操作重 型動力機械,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道路,且跨越分向 限制線直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 月12日竹苗鑑字第1070 00017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第11770 號卷第 6 至8 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動力機械



時,駛入對向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 件行車事故而死亡,據此,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 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亦無礙於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黃文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 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偵字卷第47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動力機械,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駛入對向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 父母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01 號和 解筆錄1 紙在卷足證(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67號卷第30 至31頁),及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思慮未周而犯本件之罪,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而盡力彌補,並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9號
被 告 黃文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相係職業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平日以駕駛之移動式起重 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7 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移動式起重機,沿新竹市南 隘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前路段,本應注意行經「慢」字及減速標線前方之分線限制 路段時,在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分向限制線行駛,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跨越分線限制線直行,適陳雋 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左偏移跨壓分向限制線,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陳雋弘人車倒地而頭胸 腹鈍力損傷併顱骨骨折、肋骨骨折而引起創傷性休克於同日 8 時19分宣告不治死亡。黃文相於車禍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 來,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雋弘之父母陳定玉謝秀蘭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文相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謝秀蘭之指述。 │證明陳雋弘騎乘機車之路徑│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撞擊之情形。 │
│ │現場暨車輛照片49張、監│ │
│ │視器翻拍畫面3 張、新竹│ │
│ │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 │
│ │份。 │ │
├──┼───────────┼────────────┤
│ 4 │現場監視器碟1 片、本署│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移動式起│
│ │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重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 │ │之情形。 │
├──┼───────────┼────────────┤
│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證明被告受有頭胸腹鈍力損│
│ │驗筆錄、本署法醫師製作│傷併顱骨骨折、肋骨骨折而│
│ │之檢驗報告、財團法人為│引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死│
│ │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亡之過程。 │
│ │書各1紙。 │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證明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駛,為肇事次因。 │
│ │1 月12日竹苗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 │
│ │鑑定意見書1紙。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文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又被告在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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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