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875號
SCDM,107,竹交簡,87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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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蒝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中午,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2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 許,蘇俊蒝行經新竹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 處時為執勤之員警攔查,由於其滿臉酒容且身上帶有酒氣, 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當場測得蘇俊蒝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訴俊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8 頁反面 、第16-16 頁反面)。
㈡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 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5-6 頁)。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562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小康、月薪新臺幣6 萬5, 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 ,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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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