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7年度,12號
SCDM,107,智簡,12,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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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
1、影片授權書1紙。
2、電影片分級證明1紙。
3、告訴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4、發行特許協議(英文版)1份。
(二)理由:
訊據被告陳立德坦承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 地,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在網際網路上取得「惡 女」影像檔案之種子檔案後,使用P2P軟體「BT」程式下 載該影像檔案,並儲存在其所使用之個人電腦硬碟內等情 不諱,並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及前開補充 之證據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被告使用P2P軟體「BT」程式 下載該影像檔案之事實,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不 知會上傳云云,然查:
1、BT(Bit 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 to Peer,俗稱「P2P」)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透過 BT軟體即係使用上開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安裝該等 軟體之電腦同時具有「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 ,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服器端(server,意指應客 戶端之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 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seed),固可 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然而就伺服器端之 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得 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 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的同時 ,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 ,透過網際網路接收上開視聽著作內容,而成立公開傳輸 ,是被告以「BT」程式下載該影像檔案,客觀上即係將該 影片電磁紀錄下載至電腦,同時將使得不特定網友透過點



選下載點閱,其行為客觀上同時包含將上開視聽著作重製 並公開傳輸,合先敘明。
2、而「BT」程式之使用者界面,除顯示所下載檔案之檔案大 小、下載進度、下載速率、所需下載時間、種子、用戶數 量之外,尚會顯示上傳之速率,此觀告訴人車庫公司之蒐 證列印畫面10紙自明(見士林地檢署偵字卷第21至25頁) ,而被告為大學畢業,且擔任生醫公司之硬體工程師(見 同上卷第5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職業亦與資訊、科 技相關,並且係自專門分享「BT」程式種子檔案之「BT之 家-BT電影天堂-影視資源交流社區」網站下載該影像檔案 ,可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網路搜尋能力、使用電 腦程式之熟悉度,透過「BT」程式之使用者界面,即可瞭 解「BT」程式下載影像檔案之同時,均將上傳同一檔案之 部分,是被告主觀上除有重製之犯意外,亦有公開傳輸之 犯意。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
核被告陳立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 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公 開傳輸非法重製之系爭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免 費點閱觀看系爭視聽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視聽著作財 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職是,被告基於 一個犯罪決意,使用P2P程式傳輸方式,將未授權之系爭視 聽著作下載至電腦,再使不特定網友透過下載點閱,被告所 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 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 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 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告訴人之授權 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視聽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 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確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犯後態度,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陳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德明知「惡女」之影片,係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車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得車庫公司 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新竹 縣○○鎮○○街00巷0弄00號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並在網際網路上取得上揭影像檔案之種子檔案後,使 用P2P軟體「BT」程式下載該影像檔案,並儲存在其所使用 之個人電腦硬碟內,同時將該影像檔案上傳,供不特定人下 載。嗣經車庫公司員工郭玉鳳於106年10月10日上網時發現 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郭玉鳳於警詢、陳正剛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車庫公司之蒐證列印畫面、侵權損益鑑識表、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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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