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文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5 月3 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巷0 號許進春住處 內,趁該處大門未緊閉之際,侵入其內竊取許進春之父許文 水所有廠牌NOKIA 2G折疊式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已發 還許進春)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馬煥銘所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之營業小客車逃逸離去,並將系爭手機交付不知情之馬煥 銘暫時充抵車資。嗣經許進春發覺遭竊後,撥打系爭手機為 不知情之馬煥銘接起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自馬煥銘處扣得系爭手機,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文君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93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進春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馬煥銘於警詢時之 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485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4 頁、第6 頁、第47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4 張(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11 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③、④、⑤ 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9 月確定⑥,前揭①、⑥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至第37頁、第42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法,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安裝大理石材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就本案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竊得之系爭手機1 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