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89號
SCDM,107,易,989,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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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木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木景因認告訴人曾文欽毀壞其所 有之怪手1台,對告訴人曾文欽心有不滿,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5、6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晚 間10時許,分乘 2車至告訴人曾文欽之工作地即址設新竹市 ○區○道○路0段000號之「弘揚企業社」,共同將告訴人曾 文欽自該企業社員工休息室拖至室外後,分持電擊棒、鋁棒 (均未扣案)或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曾文欽,致 告訴人曾文欽受有頭部外傷、左額及下唇撕裂傷、右手掌第 5 掌骨骨折、左膝與右手肘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紀木景所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紀木景已與告訴人曾文欽達成和解,並據告訴 人曾文欽於 107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第2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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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