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92號
SCDM,107,易,892,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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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2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哲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哲緯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許至11時許,在新竹 市金山街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溫竑叡上路。陳哲緯於同年月 5 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光復 路1 段與介壽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適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郭珀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 車附載員警宋華昌、實習生蘇子傑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 見陳哲緯違規,遂跟隨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 ,於同日凌晨0 時6 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鳴 笛示警要求陳哲緯停車受檢,員警宋華昌下車行至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欲盤查時,陳哲緯竟另基於妨 害公務犯意,忽然加速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往前衝,幸未撞及 員警宋華昌,員警郭珀杉宋華昌旋即駕駛該巡邏車追緝, 於同日凌晨0 時7 分許,至新竹市○○路○道0 號南下匝道 口時,員警郭珀杉宋華昌駕駛巡邏車至陳哲緯之自用小客 車前方攔停,陳哲緯竟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衝撞巡邏車 後,行至前方新竹市光復路與大學路口迴轉往東方向逃逸, 過程中又多次闖紅燈。嗣警於同日凌晨0 時14分許,在新竹



市金山二十五街與金山街口順利攔停陳哲緯之自用小客車, 並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對陳哲緯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凃庭姍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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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