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48號
SCDM,107,易,84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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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賴郁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郁霖陳○云(民國87年生,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 ,黃秀珍陳○云之母。賴郁霖因不滿黃秀珍阻撓其與陳○ 云交往,遂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黃秀珍位於 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基於恐嚇之犯意 ,持廚房內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對黃秀珍恫稱:「我跟 你拼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秀珍,使 黃秀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秀珍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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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