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50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簡字
第982 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式勛因與告訴人郭雅鈞 友人許長華有糾紛,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 21日下午4 時4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持 球棒砸毀告訴人郭雅鈞所有及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左後座車窗玻璃、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郭雅鈞。經告訴人郭雅鈞報警處理,始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雅鈞告訴被告何式勛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不欲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字 卷第19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