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08號
SCDM,107,撤緩,10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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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0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
執聲字第6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對陳智安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安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 交易字第104 號(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度易字第104 號」 ,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宣告緩刑4 年,並 應依本案判決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李晟瑋李延平總共給 付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於107 年2 月10日確定。依判決附件所示,受刑人應自 107 年1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 萬5,000 元,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6日新北 檢兆木107 執聲他2762字第327111號函及聲請人即被害人李 延平之刑事陳報狀表示,受刑人迄今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 應向被害人李延平及其子李晟瑋給付損害賠償,其行為顯然 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刑罰之 必要。核受刑人上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智安前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0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 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李 晟瑋、李延平共252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自107 年1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 萬5,000 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 於107 年2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 111 年2 月9 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徵諸前開判決所 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李延 平調解成立之條件(被害人李晟瑋因受重傷而不能行使告 訴權,由檢察官指定李晟瑋之父李延平為代行告訴人), 堪認受刑人於與代行告訴人調解之時,乃經衡酌其資力後 ,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代 行告訴人調解成立,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 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又受刑人於107 年2 月10日判決確定迄今,未曾給付被害 人李晟瑋及其父李延平分文,被害人之父李延平並於107 年5 月25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迄未給付原判決緩刑條件諭知 之任何賠償金額,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查可(見本院卷第5 至 7 頁),且本院於107 年9 月28日開庭調查,經被害人之 父李延平到庭陳稱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乙情,亦 有本院法官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至明。而本院為探究受刑人是否有履行上開緩 刑所訂負擔之真意或有不可歸責致無法給付之事由,乃先 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07 年9 月28日、107 年11月19日到庭 應訊,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迄今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 說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 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 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本件受刑人係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案件而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李延平調解成立,並經 法院以調解成立之金額作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及其家 屬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倘 受刑人未為履行而仍得受緩刑宣告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受刑人自始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



負擔之正當事由,益見受刑人對遵期履行支付分期賠償金 一事顯然未能完全盡力,以致迄今完全未履行任何一期分 期款項,置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於不顧,其無真心履行緩刑 條件之誠意,而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實難見受刑人 有悛悔之意,與緩刑制度之目的不符。職是之故,受刑人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 擔,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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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