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45號
SCDM,107,單聲沒,45,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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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9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查獲被告呂 學麟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業已於 107 年3 月18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 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6.01 公克、總淨重5.109 公克)係違禁物;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 3 個(105 年度保字第1888號)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0 7 年3 月18日死亡,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因該案為警查扣之毒品 3 包(合計毛重為6.0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淡黃色透明結晶1 袋,毛重3.7690公克,淨重3.402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餘重3.4018公克。2.白色透明結晶2 袋 ,毛重2.2470公克,淨重1.7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



重1.7068公克),有該中心105 年11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卷第51頁),而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3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 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此敘明。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3 個,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卷第15、3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卷第22頁),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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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