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美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撤銷改依
協商程序審理之裁定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合議庭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肆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玉美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 00號月圓汽車旅館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以燒烤玻璃球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 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126 巷口為警緝獲,而 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即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43公克 ),並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 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周玉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0至65頁、本院卷第64、72、73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718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 0000、原樣編號:北10718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毒偵卷 第9 至12、14、56、57頁)。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3045號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3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630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 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 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7 月20日執畢出所,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 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是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 3 月28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並於101 年4 月26日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3 日,以100 年度訴 字第8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2 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 於102 年3 月25日確定;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 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6 月17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並於101 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③④ 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並於102 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 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3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
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 告因另案通緝經緝獲時,經被告自攜帶之皮包內任意交付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自行向警陳明有本案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警詢 筆錄可參(毒偵卷第5 、9 至13頁),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本 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均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足認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 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 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 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 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73、7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 、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43公克,保管字號: 107 年度院安字第133 號),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驗 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檢驗照 片1 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