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車站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証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銀色 GAIN T牌腳踏車1 部(價值新台幣1,500 元),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嗣溫証皓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為警於107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新竹 市東區太原路口扣得上揭腳踏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葉光復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4 頁反面)。 ㈡ 證人即告訴人溫証皓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6-6 頁反面 )。
㈢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扣押筆錄、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遭竊腳 踏車照片1 張、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3 頁、第9-11頁、 第13頁、第17-1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6 年1 月12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 告已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以及本件犯罪情節、遭竊物品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溫証 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