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8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東原簡
字第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志雄於民國107 年1 月 18日9 時許,前往告訴人劉家煥向其母親即證人賴高春英承 租之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砍伐樹木時,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水管1 支,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107 年 度竹東原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 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