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9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漢欽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漢欽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一街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 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 然直行,適蔡桂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 功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楊漢欽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桂梅 發生碰撞,致蔡桂梅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業據撤回告訴)。詎楊漢欽明知其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之 舉,業已造成蔡桂梅發生事故,亦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 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為必要 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二、案經蔡桂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漢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 蔡桂梅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 偵字第967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 第37頁、第67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6 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第15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59頁、第61頁 至第6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 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 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前有服務業之工作經歷,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業 與證人蔡桂梅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
促,以觀後效。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漢欽於106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自強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一街 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蔡桂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被告楊漢欽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桂梅發生碰撞,致蔡桂 梅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漢 欽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桂梅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 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