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2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呂瑞 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上 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縣竹東鎮中興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中興路4 段與竹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適有魏仕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 縣竹東鎮中興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腳趾骨折及左側手 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84 條之罪, 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本案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既因與魏仕杰達成和解,魏仕杰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和解書、魏仕杰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