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怡青
彭朝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怡清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 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由市區往南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430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欲通過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彭朝 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430 巷 往市區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洪怡清、彭 朝金人車倒地,告訴人洪怡清並受有腦震盪併右臉擦傷、右 手臂挫瘀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彭朝金則受有雙小腿 擦挫傷、右肩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被告洪怡清、彭朝金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洪怡清、彭朝金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洪怡清、彭朝金2 人互為告訴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即告訴人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 人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 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1 份、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