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91號
SCDM,107,交易,591,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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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隆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9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
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應更正為「圓 山子88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昌隆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累犯,願受有期 徒刑6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四、附記事項:
被告彭昌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於106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74號
被 告 彭昌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 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昌隆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7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341 巷口前時,因員警以電腦連線查詢 其駕照業因酒駕經監理單位吊銷,對其攔檢盤查,發現其酒 後駕車,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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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彭昌隆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
│ │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為│
│ │ │警攔檢盤查,並經員警對其│
│ │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 │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 │ │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
│ │ │略以:我沒有喝酒,只有咬│
│ │ │檳榔,有的石灰會摻一些高│
│ │ │梁進去,加上我原本有在家│
│ │ │裡吃荔枝云云。 │
├──┼──────────┼────────────┤
│㈡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
│ │究院107 年1 月30日呼│ │
│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
│ │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員警查獲報告各1 份│ │
│ │。 │ │
└──┴──────────┴────────────┘
二、核被告彭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k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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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